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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9368号
案件名称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9368号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999号16座厂房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9955323C。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新曼哈数码广场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YLY81。

法定代表人:郑骏星。

上列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饰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侵权商品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PM公司)于1997年在摩纳哥成立。

原告于2011年成立。

2016年9月8日,APM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并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APM公司享有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等,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享有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首饰制品、戒指(首饰制品)、耳环、手镯(首饰制品)、胸针(首饰制品)、链子(首饰制品)等,有效期为2015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

APMMonaco品牌于1982年由创办人ArianePrette女士建立,承传30年来精湛的珠宝制作传统和工艺。

自2011年起,APMMonaco专攻以设计为主的纯银首饰,把创办人的传奇发扬光大,并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令品牌家传户晓,成为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珠宝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并在其于阿里巴巴平台注册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及关联公司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 G1280118号“?” APM公司 第14类:首饰制品、珠宝制品、护身符(首饰制品)、戒指(首饰制品)、指环(首饰制品)、贵重金属盒、耳环、袖扣、手镯(首饰制品)……等 2015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 第 18970038号“?” APM公司 第14类: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丝线(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 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二、原告与商标之间的关系:2018年6月30日,商标权人APM公司将第G1280118号“”、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内使用,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原告可就任何侵犯“”“”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和措施,APM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三、商标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多份推广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其投入巨资进行品牌宣传。

四、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生产、销售。

五、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8)厦鹭证内字第5273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6日,被告经营的1688网络平台“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了一件“apm欧美新款金色镶钻机器人不对称耳钉耳环饰品高品质一件代发”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3PCS成交、0条评价、9997PCS可售,产品详情显示“本公司自设工厂,欢迎来版或者图样定做”,产品图片显示涉案产品背面印有“”“925”标识;

店铺基本信息介绍“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项链、银饰品、珠宝工艺品、纯银戒指、纯银项链、纯银吊坠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店铺内除涉案品牌外,同时还售卖其他多个品牌的首饰,近90天的累计成交数为46;

阿里黄页显示“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项链、银饰品、珠宝工艺品、纯银戒指、纯银项链、纯银吊坠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全部选用优质原材料,产品表面均进行特殊抗氧化处理,也可根据客户要求进行特殊工艺处理……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拥有多家大型专业的银饰厂家供货渠道……”,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不提供加工/定制服务,注册资本:10万元,厂房面积:500平方米,月产量:30000只,员工人数:11-50人,研发部门人数:少于5人,主要销售区域:全国、西欧、非洲、东欧、大洋洲,主要客户群体:全国各实体店面、淘宝天猫商家客户。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耳环一对,其中一个耳环上挂有机器人挂饰,机器人挂饰后面印有“”“925”标识。

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当庭登录淘宝APP查询,涉案店铺还在经营,直接搜索“机器人”“APM”未能搜索到对应商品。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与第G1280118号“”商标相似、与第18970038号“”商标相同。

八、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未提交证据。

九、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十、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二、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公证实物费37元(含运费8元)。

十三、其他说明的事项: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郑骏星,经营范围:经营电子商务;

珠宝首饰、服装服饰、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购买及收货)公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G1280118号“”和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APM公司是第G1280118号“”和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APM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8970038号“”商标完全相同,与第G1280118号“”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G1280118号“”、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耳环”属同种商品,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G1280118号“”、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经营的1688网络平台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指控被诉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所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的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商品虽未直接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但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及销售页面标明其为银饰、珠宝等生产加工企业、自设工厂,店铺黄页介绍页面亦详细介绍了工厂信息,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上述信息可以推定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应当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G1280118号“”、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经当庭查询,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关于停止销售、删除商品链接的诉求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被告店铺经营多个品牌饰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G1280118号“”、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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