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3266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顺县益丰调味品厂,住,住所:富顺县骑龙镇金盘村**/div>投资人:陈义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燕,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官渡区文茜调味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凤东路**附**。
经营者:丁渝潇,男,彝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富顺县益丰调味品厂(以下简称益丰调味品厂)、官渡区文茜调味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文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以及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的投资人陈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燕,被告文茜经营部的经营者丁渝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文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益丰调味品厂在自贡日报、人民日报、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3、判令被告益丰调味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文茜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生产和销售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相近似的“郫风味县红油豆瓣”、“郫县风味豆瓣”等豆瓣产品并且被告益丰调味品厂将上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豆瓣产品销往至全国各地。
其中,文茜经营部在批发市场上大量销售由益丰调味品厂所生产的“郫风味县红油豆瓣”,该标识故意把“风味”两个字用浅黄色且较小字体淡化描写,突出“郫县红油豆瓣”字样,该标识使用在豆瓣产品上极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该豆瓣产品系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豆瓣产品。
被告益丰调味品厂作为同为豆瓣产品的生产商,其明知“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仍故意在其豆瓣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性极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文茜经营部作为豆瓣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文茜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两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答辩称,1、其生产的酱类产品品名为红油豆瓣,标签上显著位置有注册商标“恒丰旺”。
主体体现为“红油豆瓣”,字体明显更大,与原告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明显不同。
标签上印有郫县风味,但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注册商标“郫县豆瓣”与被告郫县风味无论从文字、含义、字形结构、字体、排列都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或产品混淆。
被告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豆瓣酱是从郫县酱品厂家购买,产品具有郫县特色风味,标签上的“郫县风味”是对产品风味的正当描述。
根据商标法59条,标签上的“郫县”属于地名、“风味”是通用名,是对地名和通用名的合理使用。
所以不构成近似或侵权,被告并没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原告要求在报纸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并没有大量销售、也不具备大量生产销售能力,被告厂房小、规模小、机器设备小,只是小规模家庭式生产,水电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实际生产能力极小,因2019年5月13日连续降雨发生地质灾害,导致蓄料池倒塌,原料外泄使原料报废,经济困难,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文茜经营部答辩称,其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有厂家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资质齐全,且仅在2019年4月9日进了20套试卖;
并不知道所进货为侵权产品,其不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权利基础证据:1、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
2、国际商标注册目录及部分(澳门、英国)商标注册证及核准通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
4、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5、原告获奖情况;
6、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照片、2017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
7、“郫县豆瓣”地理标准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8、地理标准产品郫县豆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二、侵权维权证据:1、现场购买产品的公证书(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31521号、第31553号、第31592号、第31562号公证书;
2、由益丰调味品厂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在湖北销售,湖北侵权产品购买公证书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248号公证书;
3、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
被告益丰调味品厂针对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益丰调味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恒丰旺”商标注册证;
2、成都市崇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售单、蚕豆瓣酱出厂检验报告单、成都郫都凯天食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销售送货单;
3、富顺县骑龙镇金盘村证明、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设备照片、产品照片、水费账单、电费交费清单、照片、视频资料。
被告文茜经营部针对答辩,提交如下证据:进货清单、产品检验报告、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产品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方营业执照及销售许可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益丰调味品厂提交的光盘、照片、水电费清单等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显示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益丰调味品厂提交的除营业执照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外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文茜经营部提交的进货清单载明被诉侵权商品名称、规格、印有进货方名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除进货方的营业执照外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
2009年12月23日,经国家商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8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该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5年12月12日,“郫县豆瓣”品牌价值在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通知书中被评价为607.16亿元,2016年12月12日,“郫县豆瓣”品牌价值在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通知书中被评价为649.84亿元。
2019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屠星源与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黄某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凤干菜副食批发交易中心,屠星源在一标有“番番味业,地址:双凤干菜批发交易中心****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33元的物品,其中包含标有“恒丰旺郫县红油豆瓣”字样的豆瓣酱一桶,价格为人民币25元,屠星源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标有“昆明番番味业销售清单”的票据1张以及印有“昆明番番味业丁渝潇”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买上述物品过程结束后,申请人及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带至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加封后的涉嫌侵权物品进行了拍照,对上述票据进行了复印,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31521号公证书。
原告为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25元。
庭审中,双方在确认公证保全的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物品进行了当庭拆封比对,上述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生产的净含量为5公斤的豆瓣酱一桶,桶身标签为,该标签正中间区域上排印有“恒丰旺”字样,中排较大字体印有“郫县”字样,“郫”与“县”之间用较小字体印有“风味”字样,下排较大字体印有“红油豆瓣”字样。
被告文茜经营部认可公证保全产品系其销售,其提交的知味厨帮酱菜调料批发配送中心(销货台账)上购货单位一栏写有“丁老板”,日期为2019年4月9日,以及电话号码;
商品名称1一栏写有“5kg恒丰旺豆办,数量20,单价19”;
该销货台账下方供货单位印有“昆明市官渡区王永宽调味品经营部”字样及电话号码,户名为王永宽的银行账户,经营,经营地址地址为昆明市骏骐干菜副食粮油批发市场******v>另查明,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系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投资人为陈义彬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豆瓣酱、火锅料、香辣酱、豆花蘸水。
被告文茜经营部系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调味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郫县豆瓣”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桶身标签醒目位置印有“郫”、“风味”、“县”、“红油豆瓣”字样,其中“郫县”、“红油豆瓣”字体较大,虽然“郫”字与“县”字中间印有较小汉字“风味”二字,“红油”作为此类产品通用的成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起识别和呼叫的构成要素仍然为“郫县豆瓣”,该字样的使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郫县豆瓣”,与原告第1388982号“”的汉字、读音一致,二者仅在字形结构、显著笔划特征、汉字排列等方面有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为豆瓣酱与原告第138898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4、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自2000年注册以来,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从其获奖情况可知,已为相关公众熟悉,原告的该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5、豆瓣酱为平价大众消费品,相关公众在选购此类商品时普遍注意力不高,此种程度的相似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
被告益丰调味品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生产、销售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文茜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销售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两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益丰调味品厂认为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郫县风味”字样系对产品的正当描述,属合理使用,本院认为,商标的合理使用要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使用属于描述性的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是为了区别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为了传达其商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是行为人的使用应属于善意的使用,使用的目的在于描述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特征,而不是为了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
三是行为人的使用方式应属合理,行为人不能突出使用注册商标。
结合本案,“郫县”作为地理名称以及“风味”作为普通表意词汇,属于公有领域的范围,商标注册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但原告的第1388982号“”商标系经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经过多年使用,该商标享有的知名度高于“郫县”作为地名的知名度。
被告益丰调味品厂作为同处四川省内的生产企业,在原告第1388982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其生产豆瓣产品时理应对他人注册商标予以避让,被告反而在其生产的“恒丰旺”豆瓣酱产品上突出使用“郫县”、“豆瓣”字样,会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授权的会员单位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被告益丰调味品厂即使要表达其产品来源于郫县,具有郫县风味的含义,也应规范使用“郫县豆瓣”字样,并不得突出使用,避免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告益丰调味品厂主观上难言善意,其使用行为并非描述性使用,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以及被告文茜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文茜经营部提交的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昆明市官渡区王永宽调味品经营部,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本院认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茜经营部提交的销货台账单据上载明购货单位为“丁老板”及电话号码与被告文茜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原告公证保全名片上显示的丁渝潇的电话号码一致;
单据上手写的商品名称“5kg恒丰旺豆办”与原告公证保全商品名称及规格一致,并且该单据下方印有“昆明市官渡区王永宽调味品经营部”,虽然该单据未盖章也无相关合同、发票,但被告文茜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该单据的书写符合交易习惯,可以证明被告文茜经营部购进的5kg恒丰旺豆瓣酱来源于昆明市官渡区王永宽调味品经营部,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益丰调味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因被告益丰调味品厂侵权成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益丰调味品厂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益丰调味品厂因侵权所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益丰调味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益丰调味品厂在报纸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益丰调味品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对其商誉造成的影响,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顺县益丰调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官渡区文茜调味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富顺县益丰调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富顺县益丰调味品厂负担人民币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