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60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华,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5。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288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汇胜数码科技”的网络店铺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数据线,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充电器、数据线为假货。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未答辩,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4年5月21日以及2011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第10979500号“xiaomi”以及第8911272号“xiaomi”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7月6日、2024年5月20日以及2021年12月13日,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
2014年12月,上述三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7年8月28日注册取得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专用商标权,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8月13日以及2027年8月27日。
其中,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电池充电器等的第9类商品上。
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线等商品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7日在淘宝app上向被告经营的“汇胜数码科技”店铺购买了“小米6原装充电器6Xmax2note3mix2s8se数据线QC快充头正品”商品一件,并支付38元。
该款产品的标贴上标注有“XIAOMI”字样。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对比说明显示,正品适配器快充侧面字体清晰、颜色较浅,右下角标示有“S&E”字样,而公证购买的产品字体颜色较深,且右下角无“S&E”字样,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在被控侵权产品链接的页面上,标注有标识。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50元,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商标注册证、(2018)沪卢证经字第408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第三人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XIAOMI”字样的手机充电池,并且在其销售页面上使用标识,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以及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2元,由被告郭玉华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