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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民终12309号
案件名称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2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上诉人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心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判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海天公司第3448510号、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食用油产品、外包装箱、图册、宣传资料及其官网、微信公众号、某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并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包装装潢、容器、图册、外包装箱,同时判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停止使用“海天”中文字样的标识;

3.判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在《某西日报》《某方日报》《中国某产权报》《某制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4.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连带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95万元;

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在食用油产品使用“”标识,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而是在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并改变了显著特征,从而导致与海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二)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对注册商标进行不规范使用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且其行为已造成相关消费对产品来源的实际混淆误认。

(三)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的主观恶意及侵权范围等情节,判赔金额明显偏低,应当改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共495万元。

(四)海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误认,并对海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美誉度造成不良影响,二审判决应支持海天公司有关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

(五)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三者存在分工合作的侵权事实,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青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质系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青龙公司使用“海天”标识的行为并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青龙公司在食用油上使用“”标识系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不构成侵权,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诉侵权商品为食用油,与海天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酱油不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基于商品本身的客观的自然属性,不应受到“混淆可能性”“商品知名度”等主观因素影响。

从颜色、功能用途、原料、生产工艺、消费习惯等方面来看,两者均各不相同,故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海天公司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主观上看,青龙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海天公司相关商标,使用过程中也对两者的区别予以了强调,突出了“润心”“江西青龙公司”等信息,因此并无利用海天公司品牌声誉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

客观上看,双方诉争商标已在国内形成长期共存和使用的市场格局,双方商标在各自独立的市场划分格局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五)一审判决青龙公司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六)青龙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海天公司所称的食品安全问题。

(七)青龙公司使用“”“海天”标识主观上是善意的,事实上是海天公司对青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恶意提起诉讼,以达到其市场竞争的目的。

润心公司辩称,同意青龙公司的上诉意见,坚持润心公司的上诉意见。

另外,海天公司上诉请求润心公司停止单独使用“海天”字样已超过上诉期,法院不应准许。

润心公司从未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存在与青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晶粹公司辩称,同意青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晶粹公司停止单独使用“海天”字样已超过上诉期,法院不应准许。

晶粹公司也从未与青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青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商品食用油与海天公司第344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酱油既非同类商品,亦非类似商品。

(二)青龙公司不存在侵害海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青龙公司的商标与海天公司的商标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其次,青龙公司有权使用其自有商标,无需海天公司的同意;

再次,青龙公司在产品外包装箱、网店产品名称及产品图册、微信公众号使用“海天”文字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海天公司也不能以其商标曾获驰名商标称号为由来主张青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三)无论从青龙公司的发展历史还是其享有的一系列“海天”注册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来看,青龙公司不存在侵害海天公司商标权的恶意。

而且,青龙公司主打“润心”品牌而非“海天”品牌,此亦反映出青龙公司无侵权恶意。

海天公司辩称:(一)酱油和食用油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等仅起参考作用,认定类似商品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进行认定。

(二)青龙公司单独使用“海天”标识,已改变其注册商标原有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的显著特征,与海天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青龙公司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且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偏低。

润心公司述称,坚持润心公司的上诉意见。

晶粹公司述称,与青龙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晶粹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润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润心公司与青龙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润心公司无需对青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海天公司在一审中未以润心公司与青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主张润心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就润心公司与青龙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调查即迳行判决,剥夺了润心公司的举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海天公司辩称,润心公司系青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青龙公司财产独立于润心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润心公司应就青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青龙公司述称,同意润心公司的上诉请求。

晶粹公司述称,对润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海天公司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食用油产品、外包装箱、图册、宣传资料、及其官网、微信公众号、某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以及“海天”中文字样,并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包装装潢、容器、图册、外包装箱;

2.判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在《某西日报》《某方日报》《中国某产权报》《某制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3.判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连带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并连带支付海天公司合理维权支出费用17万元,以上合计共317万元;

4.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海天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连带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470万元,合理费用25万元,两项合共4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海天公司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1987年11月27日,某市某江酱油厂更名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工业公司,1995年更名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2000年4月8日企业改制成立海天公司。

海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拾柒亿零壹佰贰拾万陆仟柒佰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调味品、豆制品、食品、饮料、包装材料等。

2011年1月27日,海天公司基于上述改制等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

茶;

糖;

蜂蜜;

非医用营养液;

酱油;

味精;

蚝油;

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

茶;

糖;

糖果;

蜂蜜;

谷类制品;

酱油;

食盐;

调味品;

蚝油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止。

3.第20498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

醋;

味精;

酱,有效期自1984年2月28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至2024年2月27日。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海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海天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商标为驰名商标(“海天”商标图样:、)。

2012年,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31149号《关于第3347978号“海天”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海天公司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211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注册商标(第1121295号、第3448510号)及其海天字号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1984年10月,广东省经济委员会认定某山某江酱油厂的某江桥牌、某天牌甜醋产品为省优质产品。

1985年12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认定某市某江酱油厂的某江桥牌(外销),海天牌(内销)生抽王荣获银质奖章。

1988年12月,国家轻工业部认定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海天牌、某江桥牌草菇老抽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

1989年10月,广东省经济委员会认定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公司海天牌金标生抽王产品为省优质产品。

1992年1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评定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公司的海天商标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商标:)。

1996年2月,广东省经济委员会等评定海天牌酱油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1999年5月12日,中国工商报中登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序号116为海天公司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商标。

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海天公司生产的海天牌酱油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

2006年,国家商务部认定海天公司注册商标海天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9008)及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海天公司第3448510号商标(认定商品:调味品)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第一次认定时间:2003年1月30日)。

2017年8月8日,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证明陈述据协会的相关统计数据,海天公司从1997年起至2016年连续20年调味品产销量全国排名第一,其中海天酱类产品近三年的市场占有率均居全国第一位。

2018年4月2日,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据协会有关统计数据,从1997年起至2017年,海天牌调味品连续21年在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全省排名第一。

其中2015-2017年酱油、蚝油以及酱类产品市场占有率均位居全国首位。

另海天公司分别与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人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独家冠名2016年某卫视频道的《某籁之战》《某大名助》、2017年某江卫视频道的《某悉的味道》、2018年北京卫视频道的《某界歌王第三季》等电视节目。

二、被诉侵权事实海天公司通过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以下证据保全公证:1.2018年2月8日,海天公司向某市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次日海天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上海市********************招牌显示为“润心”字样的办公场所,购买了葵花籽油及玉米胚芽油各一瓶,并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某市某汇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证明海天公司代理人的取证行为,系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上述办公场所地址、办公场所展示的样品、现场出示的《订单样本》、所购物品、名片、《收据》以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附件照片中显示编号为*****-15A06办公场所对外列明的单位为晶粹公司,相应的收据及名片上所标注的单位为晶粹公司;

葵花籽油及玉米胚芽油产品正面标签上使用“”标识,背面标签标注生产商为青龙公司。

2.2018年3月12日,海天公司向某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海天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某庆市某川区某州综合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0**摊位,购买了四箱食用油,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宣传册各一张。

某庆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2018)渝证字第9**号公证书,证明海天公司代理人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货清单、宣传册与现场取得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十五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附件照片中宣传册上标注“青龙公司企业名称……海天,阳光放心油……”等内容,在玉米胚芽油/葵花籽油产品标签正面使用“”标识,产品外包装箱标注“”、“”或“海天玉米胚芽油”字样,销货清单上食品名称标注“海天玉米、海天葵花”字样。

3.2018年3月12日,海天公司向某西省南某市某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次日海天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某市袁州区****某商厦体育中心购物广场的“润心.有机.油茶籽油”店铺,购买了海天葵花籽油和海天玉米胚芽油各一箱,并取得相应交易凭条、发票及宣传纸各两张。

某西省南某市某城公证处针对公证过程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5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均为现场复印所得,照片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其中附件照片中显示葵花籽油及玉米胚芽油产品正面标签上使用“”标识,背面标签标注生产商为青龙公司,产品外包装箱使用“”、“”或“海天玉米胚芽油”字样,宣传册上标注青龙公司企业名称。

4.2018年3月27日,海天公司向某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海天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某市西城区*******************,门头标示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某办事处”的地点,购买了三箱海天玉米胚芽油和两箱海天葵花籽油并取得发票、宣传册及名片各一份。

某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某东方内民证字第02**号公证书,证明加封条产品为现场购买所得,封存的发票、宣传册及名片均为现场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附件照片中显示葵花籽油及玉米胚芽油产品正面标签上使用“”标识,背面标签标注生产商为青龙公司,产品外包装箱使用“”或“”标识;

发票收款单位及名片上均标注青龙公司企业全称。

5.2018年3月23日,海天公司向四川省某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海天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某市中国某国际博览城,并在显示为“**-7”展厅店铺购买九箱产品并取得名片、产品册等材料。

某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三张参观券、名片、产品册及观众登记手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其中附件照片显示取证展厅的宣传海报、展厅装饰均标注“”标识,展厅陈列产品包括有机山茶油、葵花籽油、山茶玉米食用调和油、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橄榄玉米使用调和油、玉米胚芽油等产品,相应产品正面标签上均使用“”标识;

产品册下端附注“海天诚招全国代理商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新公司,地址某省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内容。

6.2018年1月18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海天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并以“青龙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中进行检索。

其后海天公司代理人点击进入搜索结果标题显示“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ww.runx***.com)的网址浏览并截屏。

广东省某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某第000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海天公司代理人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其中后附打印件显示百度搜索结果标题为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ww.run***.com)网址首页上部有“首页、公司简介、资讯中心、工艺特点、产品展示、联系我们”栏目,其中点击公司简介出现“润心简介、青龙油脂、上海晶粹、油茶基地、公司历程、公司荣誉”的字样。

“润心简介”指向“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公司最大股东为青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是它的全资子公司,而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是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营销公司”等内容,“青龙油脂”指向“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原称:青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座落在中国油茶之乡—某春市……于2014年10月公司现有几大业务板块的资产进行分立重组,将现有的与“油茶”相关联优质资产重组上市,于2014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了“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680万元,目前公司拥有200多亩油茶加工厂区……”等内容,“上海晶粹”指向“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是江西青龙高科油脂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全国营销总公司,全面负责润心品牌有机山茶油……目前已在上海、北京、武汉、南昌、江浙地区设有机构……”等内容;

“资讯中心”栏目项下显示“希望更多的人能看到这份放心食品白名单!

……放心大米隆福源稻花香米……放心油西王玉米胚芽油长寿花清香葵花籽油润心有机油茶籽油……放心酱油海天特级一品鲜酱油……”等新闻内容。

7.2018年4月19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见证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系统以“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中进行检索,并点击检索结果标题为“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网址进入,并随后选取网页中标示的某里巴巴图标跳转相应店铺进行浏览截图,同时选取产品名称为“4L海天纯玉米胚芽油食用油”购买。

佛山市某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佛南海第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处相粘连的文件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保存所得,封存的CD光盘是根据现场电脑操作所得数据以一次性终结方式刻录制作而成。

其中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某里巴巴电商服务平台中店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所公示的店铺开设主体为青龙公司,销售产品名称中出现“4l海天纯玉米胚芽油食用油批发……、海天纯正玉米胚芽油5L装厂家直销……现货供应润心5L茶油……厂家批发海天900ml玉米胚芽油……”等。

8.2018年4月24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海天公司代理人来到某市某区*******家门面标识为百世快递BESTEXP***提取(2018)粤佛南海第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物并进行拍照封存等。

某市某公证处针对相应的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佛南海第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后附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箱标注润心RunXin,润心有机油茶籽油字样,产品上标注“玉米胚芽油富含植物甾醇、生产商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等内容。

9.2018年1月18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天公司代理人使用其移动电话在微信app添加朋友中以关键词“润心茶油健康某部”进行搜索并关注以该关键词作为微信名的公众号,并在该微信公众号中点击浏览相关内容,产品购买等操作,其后海天公司代理人以“润心茶油”、“润心科技”作为微信名搜索相应公众号并进行浏览截图。

某市某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某第009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操作过程及移动电话屏幕显示内容拍摄所得。

其中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①微信公众号润心茶油健康某部的认证主体为青龙公司,微信公众号相应的购买专区中有产品宣传,宣传中使用的产品名称有“海天玉米胚芽油、海天葵花籽油”等字样,产品图面反映产品标签上使用“玉米胚芽油富含植物甾醇”等字样,产品图文详情处标注“为家人选好油海天油葵花籽油5L……”等内容。

②2017年12月5日,“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微信公众号发出标题为“超级双十二海天只为您而来”的文章,内容为“年终的感恩内购会终于来了,还记得海天”现象级的火爆抢购盛况吗?

-→配图-→621青龙员工内购会2天销售突破300万元6.21两天三百万的销售佳绩就是某春人对海天品牌价值的最大肯定--→配图(12.12狂欢双十二海天,某春人自己的放心油—→超级双十二“海天”只为你而来!

在这个寒冷冬日,海天让你再次感受年终特惠带来的热度。

……”。

2017年8月8日,“润心茶油健康某部”的微信公众号发出标题为“海天盛夏臻享宴—价享狂欢,遇见幸福夏日”的文章,内容为每个人都曾找寻幸福的定义……8月12日海天新品发布会……;

2017年6月12日,“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微信公众号发出标题为“不忘初心,温暖同行---我是青龙人,我为海天油代言!

”的文章,内容为“青龙说……就是现在!

青龙人用专业形象为自己的产品安全背书:我是青龙人,我为‘海天’油代言!

……”等内容。

10.2018年1月24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海天公司代理人来到广州市某区********某福大厦从百世快递的业务员手里收取(2018)粤广广州第0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物并进行拍照封存等。

某市某公证处针对相应的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所收取包裹及封存后的食用油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封存的食用油交申请人自行保全,相应的保全过程与事实相符。

其中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箱标注润心RunXin,润心有机油茶籽油字样,产品上标注“玉米胚芽油”或“葵花籽油”,背面均标注生产商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等内容。

11.2018年8月8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监督计算机专业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登录某东官网后,以海天食用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点击相关含有该关键词的商品进行浏览截屏等。

广东省某山市某南公证处针对相应过程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为现场操作过程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已封存的一张光盘是根据上述现场电脑操作所得的数据以一次性终结方式刻录制作而成。

其中公证书所附截屏显示在某东官网以“海天食用油”搜索后出现产品名称为“海天食用油一级压榨玉米油5l”“海天食用油一级压榨葵花籽油5l”“白米醋1.9l白醋粮酿造米醋洗脸泡脚使用海天”“西王玉米胚芽油非转基因压榨食用油6.18l送海天酱油1.9l+海天白”四款产品,前两款海天食用油产品名称下端附注某东华南品牌自营专区(某东对外公示的经营者公司名称为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点击“海天食用油一级压榨玉米油”产品名称后进入的商品介绍处标注:品牌海天,海天食用油一级压榨葵花油的产品名称后进入的商品介绍处均标注:品牌海天,带有玉米胚芽油字样的产品展示图等内容,商品评价处有“这个食用油不知道是不是和海天酱油一个厂家”的评论。

点击海天食用油一级压榨葵花籽油”产品名称后进入的商品介绍处标注:品牌海天,海天食用油一级压榨葵花油的产品名称后进入的商品介绍处均标注:品牌海天,带有葵花籽油字样的产品展示图等内容,商品评论处有“看着就舒服,买了也实惠,海天就是好”等评论。

12.2018年10月19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监督计算机专业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登录某东官网后,以海天食用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点击相关含有该关键词的商品进行浏览,并选取店铺名称“海天食用油某东自营旗舰店”进行浏览等。

广东省某山市某南公证处针对相应过程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为现场操作过程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已封存的一张光盘是根据上述现场电脑操作所得的数据以一次性终结方式刻录制作而成。

其中公证书所附截屏显示在某东官网以“海天食用油某东自营旗舰店”店铺中销售海天玉米胚芽油、海天葵花籽油、海天山茶玉米油、海天橄榄葵花等产品,产品名称中均包含海天食用油字样,商品介绍处标注品牌为海天,商品评论中出现“一直信赖海天的品牌,一直还没有失望过”等评论。

13.2018年3月30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天公司代理人使用其移动电话在微信app进入微信名“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微信公众号进行相关浏览截屏。

某山市某海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佛南海第618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现场对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所操作的手机内容拍摄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已封存的DVD光盘是对现场录像所得的录像数据制作而成。

其中公证书后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认证主体为青龙公司,2018年3月29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海天亮相西部糖酒会,与您共赴一场春天的约会!

》的文章,文章内容为“3月22日-26日第98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情况通报会在蓉举行。

……3天内累计入场人次突破40万……海天食用油在西南成都开疆拓土……累计意向客户有二百多家,客户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区,其中湖北、湖南、浙江、江西、陕西……”等。

14.2018年6月28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天公司代理人使用其移动电话在微信app进入微信名“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微信公众号进行相关浏览截屏。

某山市某南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佛岭海第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海天公司代理人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其中公证书后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认证主体为青龙公司,2018年6月26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6.21背后的故事I他们暖心拼搏,实力圈粉!

”的文章,文章内容为“刷爆朋友圈的6.21刚刚结束,傲娇的青龙人就交上了一份漂亮的年终答卷……他们走遍宜春的各个乡村,将海天健康放心油带入千家万户”等;

2018年6月14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初夏惊喜i6.21油享盛宴正式上线,邀你热血重燃!

”的文章,文章内容为“让你久等了!

!

……海天食用油现在预存10元送水晶碗一套……”等。

15.2018年3月12日,海天公司向某西省南某市某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公证人员与海天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某市袁州区*****的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其中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公证地址的厂区门前同时挂有“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西青龙高科油脂公司”的厂牌。

16.2018年8月14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天公司代理人使用其移动电话在微信app进入微信名“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微信公众号进行相关浏览截屏。

某山市某南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佛岭海第109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海天公司代理人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其中公证书后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认证主体为青龙公司,2018年8月10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遇见海天│聚力同行,诚见未来”的文章,文章内容为“一日千里,气象一新,海天弘图,由此起航……2018年是海天大发展关键的一年,2018年上半年海天初步完成了全国化布局的雏形,以江西为始,发展从浙江到湖南再到陕西、山西、四川,遍布杭州……一次进一步夯实海天2018年全国战略目标的达成。

……实施深度分销,树立决战在终端的思想,有计划,有重点地指导经销商……高激励是海天一直倡导的供应商策略……”等。

17.2018年10月19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天公司代理人使用其移动电话在微信app进入微信名“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微信公众号进行相关浏览截屏。

某山市某南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佛岭海第229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海天公司代理人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其中公证书后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认证主体为青龙公司,2018年9月28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遇见海天│聚力同行,诚见未来”的文章,文章内容为“一日千里,气象一新,海天弘图,由此起航……2018年是海天大发展关键的一年,2018年上半年海天初步完成了全国化布局的雏形,以江西为始,发展从浙江到湖南再到陕西、山西、思创,遍布杭州……一次进一步夯实海天2018年全国战略目标的达成。

……海天海天食用油全国招商指南手册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400-6188-157点击此处进入(海天全国招商指南手册)……”等,另点击“海天食用油招商手册”处后显示“我们只做非转基因,企业实力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原称:青龙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注册资本6221.4万元……”等。

18.2018年11月17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其手机登录微信app并关注名称为快消的微信公众号并进行浏览。

某山市某南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2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六十三张照片是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的视频是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微信名为快消的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11月15日发布了标题为《继王老吉,红牛之后,调味品老大海天也陷入品牌之争》的文章,文章内容为:从王老吉到红牛,从怪兽到魔爪……原因是,他看到了海天阳光放心油的招商展位。

之所以用“惊讶”一词形容,是因为该款产品并非多数人熟悉的海天味业出品。

换言之,除了海天酱油、海天蚝油,市场上还出现了海天食用油。

可重点是,同为海天品牌,海天食用油与前述的海天酱油,海天蚝油却并非出自同一家公司。

……对不知内情的消费者而言,多数人还是会将海天食用油理解为海天味业的产品。

……其中,海天品牌的食用油是去年8月份才开始上市的,之前我们一直做润心品牌,一润心科技的工作人员对有意向的经销商解释称……19.2018年10月19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专业计算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登录某东商城进行浏览并购买海天酱油产品。

某山市某南公证处针对相应的浏览购买过程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网页资料系现场操作实时截屏一致,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封存光盘是根据上述现场电脑操作所得的数据以一次性终结方式刻录制作而成。

其中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当日登录某东商城购买海天生抽酱油1.9l产品时,因相应商品价格已购满7元,可加价换购其他产品,其中可换购的产品中包含海天食用油压榨一级非转基因菜籽油900ml(换购价14.8元)、海天食用油压榨一级非转基因玉米油900ml(换购价14.8元)等。

20.2017年10月12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专业计算机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登录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邮箱和密码登录微信号进行浏览截屏。

广东省某山市某海公证处出具(2017)粤佛南海第2250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文件为现场操作所得的文件相符,封存光盘是根据现场电脑操作所得数据以一次性终结方式刻录制作而成。

其中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登录邮箱为****303584@qq.com的微信号收藏的信息中有“海天出玉米油了”的内容。

21.2017年10月12日,海天公司向广东省某山市某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专业计算机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以关键词海天酱油在某度贴吧进行浏览截屏。

广东省某山市某海公证处出具(2017)粤佛南海第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文件为现场操作所得的文件相符,封存光盘是根据现场电脑操作所得数据以一次性终结方式刻录制作而成。

其中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某度贴吧中的“海天酱油吧”楼主为“隔壁老王”发出“海天是不是出了食用油?

请大神们做出详细的解析!

附玉米胚芽油图片”的帖子,“绵山上有”连续跟帖回复“你在哪看到这产品的,能帮我弄到厂家联系方式?

我给你一个大红包,谢谢。

兄弟有了这个产品的联系方式对我来说很重要,帮帮忙”等内容。

经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标签印鉴完好。

鉴于海天公司在(2018)川成证经字第17**号公证过程中购买的产品已经涵盖了其主张的全部产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公证封存实物仅需对(2018)川成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

拆封后,相应的公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后附照片一致。

围绕上述拆封的公证封存实物及上述二十一份公证书记载内容,海天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青龙公司在产品包装、标签、展厅、宣传图册等使用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销售清单、外包装箱、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中使用“海天”字样,均与涉案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2.被诉侵权商品食用油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基于功能、生产部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均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3.海天公司产品的经销商南京苏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在某苏某京多个超市发现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并误认为是海天公司的产品,但实际生产商为青龙公司,因此书面请求海天公司进行处理;

同时某东商城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买家评论、某度贴吧等内容也反映相关公众已经产生了实际混淆;

4.青龙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青龙公司系润心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者系同一注册地址,并使用同一网站销售,晶粹公司系青龙公司全资设立进行产品销售,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签、外包装等使用的“”“”“”或“海天”字样,均是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系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显著识别中的汉字,字体大小均不一致,图形差异明显;

3.被诉侵权商品食用油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酱油,前者属于必需品,后者属于可选择使用,两者的生产工艺、流程均不相同,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标准;

4.海天文字分别被本案当事人在不同时期、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申请为注册商标,海天公司曾多次反复以各种形式向法院提出诉讼,或向商标局提交撤销申请,但均未成功。

三、其他查明事实润心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其注册资本叁仟肆佰伍拾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生产、加工、销售等。

润心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全资设立青龙公司,青龙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壹仟陆佰捌拾万元整,经营范围亦为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销售;

油茶原料的收购等,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均为某省某经济开发区某路*号。

晶粹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日用百货、包装材料、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等,其唯一股东为青龙公司。

另查明,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油;

食用菜子油;

芝麻油;

食用菜油;

食用茶油;

玉米油;

花生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14日起,目前已续展至2028年5月13日。

2001年12月3日,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案外人某青龙某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2001年11月16日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江西青龙集团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第七款、第2项之规定,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同意将原为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所属的“海天”等18项注册商标权(含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永久性转让给某青龙某有限公司等内容。

2002年,经商标局核准,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某青龙某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日,某青龙某有限公司授权青龙公司为“海天”食用油商标的使用人,授权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目前,商标局中有关商标查询系统显示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已变更为青龙公司。

海天公司已向商标局就青龙公司所述的含有海天中文或拼音的注册商标(含上述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提出以三年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的申请及无效宣告的申请,其中针对第1174895号撤销申请,青龙公司答辩成功,海天公司申请撤销复审;

无效宣告部分实质审查中。

一审中,海天公司针对维权合理费用提供律师费发票两张,票据金额合共170000元,公证费发票11张,票据金额合共31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海天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系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合法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结合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证据及商标局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显示的信息反映,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系江西省海天实业总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

食用菜子油;

食用菜油;

食用茶油;

玉米油等商品。

2001年11月,该注册商标由江西省海天实业总公司转让予某青龙某有限公司并经商标局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某青龙某有限公司。

其中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标识为“”,即海天汉字与海天拼音上下组成,其中海天汉字占整个标识的三分之二,海天拼音占整个标识的三分之一。

被诉侵权商品玉米胚芽油、葵花籽油等产品均系上述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相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可以发现,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海天汉字、海天拼音的书写方式及组成比例,均与第1174895注册商标的标识一致,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变化的地方仅在于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海天汉字、海天拼音处加注不同颜色,同时在汉字及拼音的整体外配以底框。

被诉侵权标识所出现的上述变化,虽属于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但该不规范使用的行为尚未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特征(海天文字+haitian拼音)作出实质性改变,相关公众亦不会因此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误认为属于不同的商品来源,因此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仍属于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对于产品外包装箱、某里巴巴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微信公众号商城中的产品名称(玉米胚芽油、葵花油等)前并在宣传文章中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行为,均系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进行拆分,并单独使用汉字的行为,已经改变了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视为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案中海天公司所指控的被诉侵权标识“”“”“”虽系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但尚未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作出实质性改变,属于对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故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天公司以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主张商标侵权,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由海天公司向相关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处理;

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相关行为,亦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对于海天公司针对青龙公司在产品外包装箱,某里巴巴或某东电商平台,微信公众号商城中的产品名称(玉米胚芽油、葵花油等)前及在宣传中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对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评述如下:1.案中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55**号、(2018)川成证经字第17**号、(2018)粤佛南海第74**号、(2018)粤广广州第0095**号、(2018)粤佛南海第61**号等公证书记载内容,可以反映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及青龙公司在其某里巴巴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微信公众号(微信名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产品名称前使用“海天”字样,并在宣传中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行为;

至于海天公司主张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在销货清单、某东电商平台销售的产品名称前使用“海天”字样,结合其提交的(2018)渝证字第96**号公证书、(2018)粤岭南第8**、22**、22**公证书记载内容看,相应的销售单位或销售行为均未显示与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相关联,故海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青龙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某里巴巴服务平台开设的网店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产品名称前及在宣传手册、宣传单、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中等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青龙公司在产品名称前及宣传手册、宣传文章中等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为食用油,其与涉案第3448510号、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中的酱油等商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及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的规定,食用油与酱油的生产工艺、物理性能和用途上虽有差别,但两者均是经常性在相同的日常生活食材烹饪中搭配使用,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必需品,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存在较大的交叉重合,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经比对,青龙公司单独使用的“海天”文字虽与涉案第3448510号、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中的海天文字字形上存在差别,但相应读音及含义均一致,基于我国汉字的识别习惯,文字在呼叫上具有天然优势,且在海天公司以海天作为企业字号并作为系列注册商标核心经营使用期间,所获得的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及司法裁判认定情况所反映出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使得“海天”文字部分与海天公司产品形成了稳定的固定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海天文字就会联系到海天公司的产品及其品牌,故“海天”文字已经具有较强识别海天公司产品的显著性。

因此在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使其中的海天文字与其产品产生一定联系的情况下,当相关公众看到与海天公司产品关联度较高的食用油产品名称前及宣传中使用海天文字时,容易误认该产品与海天公司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海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青龙公司所使用的“海天”标识与涉案第3448510号、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青龙公司未经海天公司许可或授权,在产品外包装箱、网店产品名称前及微信公众号中单独使用“海天”文字的行为,侵犯了海天公司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关于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结合青龙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箱、网店等产品名称前及微信公众号宣传中实施了使用“海天”侵权标识的行为,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之间虽存在控股关系,但其在法律上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晶粹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中并未出现单独使用“海天”标识的行为,且在案中证据未能显示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之间就青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情况下,海天公司主张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青龙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结合上述对青龙公司实施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海天公司要求青龙公司停止侵害其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支持,即青龙公司应停止在食用油产品外包装箱、某里巴巴网店、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海天”侵权商标标识。

对于海天公司要求青龙公司登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请,本案中结合青龙公司的主要侵权行为系其在某里巴巴网店、微信公众号中单独使用“海天”文字,在案中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青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其商誉造成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况下,由青龙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足以消除相关侵权影响,故海天公司要求青龙公司登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因案中证据难以具体准确反映青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海天公司因青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具体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青龙公司的经营规模、青龙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结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注意到的以下情况: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青龙公司于2014年12月成立,相关的侵权行为主要为在某里巴巴电商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中单独使用“海天”标识的行为;

3.青龙公司经授权使用的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中虽含有“海天”文字,但在海天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过程中使得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海天”文字与海天公司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联系,在青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反映其通过对注册商标使得“海天”文字具有识别青龙公司产品的显著性的情况下,青龙公司单独提取其注册商标中“海天”文字使用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超出市场竞争合理范围,不当利用了海天公司注册商标声誉;

4.海天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由相关票据印证,亦与其提供的公证书所反映的公证情况相对应,律师费仅有律师费发票,无委托代理合同印证,结合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青龙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向海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费用120000元,两项合共620000元。

海天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润心公司为青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润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青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润心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润心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对青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青龙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海天公司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食用油产品外包装箱、某里巴巴网店、微信公众号中单独使用“海天”标识;

二、青龙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费用120000元,合共620000元;

润心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青龙公司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26400元,由青龙公司、润心公司连带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2.(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明拟共同证明在先案例认定侵权人添加外框和红色背景系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在先判决冲突,应当予以纠正;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3660号公证书;

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04号公证书;

5.(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77号公证书;

6.(2019)浙温证内字第4804号公证书;

7.(2019)浙温证内字第4805号公证书;

8.(2019)浙温证内字第4806号公证书;

9.(2019)浙温证内字第4803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青龙公司在一审判决后继续在成都参展使用“海天”标识,在某东、某多多、某号店等平台持续侵权,将海天酱油产品及其自身产品进行搭售,造成混淆及误认、误购;

10.2003年,海天公司在《中国食品报》《晨报》《桂林晚报》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11.2004年,海天公司在《生活快递》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12.2005年,海天公司在《家庭》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13.2006年,海天公司在《餐饮经理人》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14.2007年,海天公司在《女友》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15.2008年,海天公司在《烹饪艺术家》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16.2009年,海天公司在《女友》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17.2010年,海天公司在《读者》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18.2011年,海天公司在《女友》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19.2012年,海天公司在《饭店》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20.2013年,海天公司在《读者》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21.2014年,海天公司在《美食堂》杂志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22.2015年,海天公司在《羊城晚报》上投放“海天”酱油广告。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海天公司从2003年起一直使用红色底色海天标识,已在相关公众心中形成市场记忆。

青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山茶油、茶油的简介,拟证明江西系我国茶油主产区,历史悠久,已入选中国国家地理标识产品;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成立较早,是以茶油产业为主导的综合性国有性质公司;

3.第606544号商标检索信息;4.第609192号商标检索信息;

5.第606544号、第609192号商标检索信息;

6.第843093号商标检索信息;

7.第967985号商标检索信息;

8.第1103643号商标检索信息;

9.第1205473号商标检索信息;

10.第1174895号商标检索信息;

11.第1559359号商标检索信息;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及其前身“江西省某市某化工厂”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使用“海天”系列商标,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申请注册“海天”系列商标;

12.第843093号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13.国家商标局关于第843093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14.第843093号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照片;

15.第843093号商标产品出入库记录及包装信息记录表;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青龙公司受让并长期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第843093号商标;

16.第967985号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17.第1103643号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18.第967985号商标、第1103643号商标相关产品生产记录;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青龙公司受让并长期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第967985号、第1103643号商标;

19.第1205473号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20.国家商标局关于第1205473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21.第1205473号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照片;

22.第1205473号商标产品出入库记录;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青龙公司受让并长期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第1205473号商标;

23.第1174895号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24.第1559359号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25.国家商标局关于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26.第1559359号商标最早进行维权材料;

27.第1174895号、第1559359号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照片;

28.第1174895号、第1559359号商标产品出入库记录及包装信息记录表;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青龙公司受让并长期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第1174895号商标及第1559359号商标;

29.青龙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30.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31.HACCP体系认证证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青龙公司长期使用“海天”系列商标;

32.农业社会主义建设先进单位;

33.宜春市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34.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35.第四届中国国际有机食品博览会金奖;

36.全国油茶产业重点企业;

37.第九届中国林产品交易会“山茶籽油”;

38.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龙头企业2012;

39.中国中部最受消费者喜爱的农产品品牌;

40.2013年度江西省分行优质客户;

41.第七届中国国际有机食品博览会金奖;

42.2014江西省省级林业龙头企业;

43.2015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

44.2015年度工业企业上规模奖;

45.2016江西省省级林业龙头企业;

46.2016年度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百强企业荣誉证书;

47.201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48.中国百佳粮油企业;

49.江西省油茶产业协会常务副会长单位;

50.2017年度优秀会员企业;

51.中国(邵阳)油茶互联网博览会最具文化影响力奖荣誉证书;

52.HACCP体系认证证书;

53.有机产品生产认证证书;

54.有机产品加工认证证书;

55.2018江西省省级林业龙头企业;

56.2018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证书;

57.木本油料团标品牌发起单位;

58.CQC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9.中绿华夏有机产品生产认证证书;

60.中绿华夏有机产品加工认证证书;

6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2.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

63.使用中国地理标识原产地证明商标证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青龙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青龙公司所在地的“袁州茶油”被认定为中国地理标志,当地茶油生产历史悠久,为当地特色产业,青龙公司依托当地特产,秉承当地茶油文化,几十年来长期专注茶油生产、销售,被核准使用中国地理标志;

64.在某猫网上搜索“海天食用油”“海天调味品”“海天酱油”的搜索结果;

65.在某宝网上搜索“海天食用油”“海天调味品”“海天酱油”的搜索结果;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食用油和酱油不属于类似商品;

66.海天公司芝麻油改版前图片;

67.海天公司芝麻油改版后图片;

68.海天公司自1983年至2018年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海天公司从未在食用油类别上注册“海天”相关商标,亦未对青龙公司的商标提出异议,本次诉讼系因海天公司为争夺诉争商标而恶意提起;

69.(2019)京73行初6291、6293、6294、6296-6300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第1174895号商标申请时间较早且无证据表明系恶意申请,本案系海天公司为扩大市场恶意提起诉讼。

润心公司向本院提交润心公司完税证明及相关财务报表,拟证明润心公司有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有规范的会计账簿,独立完税,财产独立于青龙公司。

晶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海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海天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广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海天公司为证明青龙公司继续侵权提交的公证书的取证时间均为一审判决作出前,无法证明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在一审判决后继续侵权的证明内容,海天公司提交的青龙公司以其产品与海天公司产品进行捆绑销售的公证书,亦无法证明销售行为系销售者根据青龙公司授意而作出,本院均不予采信。

青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润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青龙公司使用的“”“海天”标识是否侵犯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青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海天公司主张青龙公司使用“”“海天”标识已经改变了青龙公司享有的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龙公司辩称,其使用“”“海天”标识系对其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并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虽然青龙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74895号“”注册商标,但其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而是在标识原有文字基础上增加了波浪型的背景图案,属于以组合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故海天公司以该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青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由海天公司向相关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决”。

在进行商标比对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标识与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海天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青龙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食用油产品、外包装箱、产品图册、某里巴巴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或“海天”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青龙公司上诉主张,其在食用油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海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酱油不属于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食用油与酱油虽然在生产工艺、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别,但生产食用油的生产厂家往往同时也生产酱油,两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存在较大的交叉重合,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者的主要部分“海天”字体相似,且海天公司的“海天”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青龙公司将“”标识使用在与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青龙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海天公司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青龙公司单独使用的“海天”文字虽然与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中的“海天”文字字体稍有不同,但文字、读音及含义均一致,基于我国汉字的识别习惯,文字在呼叫上具有天然优势,且海天公司的“海天”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青龙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将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海天”拆分出来并突出使用在与第3448510号、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青龙公司使用的“海天”标识与海天公司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青龙公司未经海天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海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海天公司上诉主张,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微信公众号“某茶油健康俱乐部”的认证主体为青龙公司,润心公司与青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且润心公司是青龙公司的唯一股东,润心公司对青龙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故本院认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晶粹公司系由青龙公司独资设立,且晶粹公司在上海与润心公司合署办公,润心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亦明确介绍“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是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营销公司”,故本院认定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民事责任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侵犯了海天公司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天公司有权请求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停止侵权,即青龙公司、润心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食用油以及产品外包装箱、某里巴巴网店、产品图册、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标识或单独使用“海天”字样,并销毁使用”标识或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产品容器、图册、外包装箱。

晶粹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或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食用油,并销毁使用”标识或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产品容器、外包装箱。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海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向海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海天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在《某西日报》《某方日报》《中国某产权报》《某制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海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青龙公司、润心公司、晶粹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青龙公司、润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2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2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食用油以及产品外包装箱、某里巴巴网店、产品图册、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标识或单独使用“海天”字样,并销毁使用”标识或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产品容器、图册、外包装箱;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2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万元;

四、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3448510号“”注册商标、第1149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或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食用油,并销毁使用”标识或单独使用“海天”字样的产品容器、外包装箱;

五、驳回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60元,由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8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0元,由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79.2元,由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江西润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晶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2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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