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337号原告:许文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铭兰水暖器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开平市××××××××××××。
经营者:何铭全,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文艺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铭兰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铭兰器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许文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铭兰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文艺诉称:许文艺系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水龙头(1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铭兰器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侵害了许文艺涉案专利权。
请求判令:1.铭兰器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许文艺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铭兰器材厂赔偿许文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铭兰器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铭兰器材厂答辩称:1.铭兰器材厂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许文艺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有合法来源;
4.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仅为45元,许文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水龙头(13501);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许文艺;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19年4月30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铭兰器材厂门店公证购买,铭兰器材厂门店内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铭兰器材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铭兰器材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许文艺另指控铭兰器材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许文艺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铭兰器材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许文艺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许文艺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许文艺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铭兰器材厂赔偿许文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铭兰水暖器材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许文艺ZL×××××××××××××ד水龙头(135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铭兰水暖器材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铭兰水暖器材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