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313949305P,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大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菊。
诉讼代表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裘郑清。
指定辩护人戈东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文凯,曾用名史静,史进进,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淮安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天华庭店)房产经纪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其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12月8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29日释放,同年12月29日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6月29日对其解除监视居住。
2020年8月3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乐,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玉楼,曾用名胡玉安,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淮安市。
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原清浦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其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8月3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明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裘郑清、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辩护人戈东波、周乐、朱明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文凯于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21日,在多处造假窝点帮助刘胜利(已死亡)制作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硒鼓,其按件计酬。
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胡玉楼明知刘胜利、史文凯等人制作假冒惠普、佳能等他人注册商标的硒鼓,仍将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裸鼓提供给刘胜利、史文凯用于制假。
2017年6月25日至7月20日,史文凯在租用的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李曹村四组24号民房造假窝点,用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裸鼓所制作的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硒鼓,在刘胜利控制的“东莱耗材”、“万能耗材”等相关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为137427.55元。
2017年7月21日,侦查机关在该造假窝点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硒鼓成品、制假工具及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的标贴、防伪贴、包装盒、气泡袋等物。
其中,假冒惠普硒鼓的成品根据涉案网店相应型号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5430元。
被告人史文凯于2017年7月21日在上述造假窝点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胡玉楼于2018年12月27日在清江浦区武墩镇镇政府对面民房处被抓获。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文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造假冒惠普、佳能等他人注册商标硒鼓,非法经营数额152857.5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史文凯等人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硒鼓而为其提供裸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追究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玉楼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戈东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销售给刘胜利的硒鼓表面有公司的商标及标配,销售金额为6681元,被告单位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被动的,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单位在公安部门调查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单位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4、被告单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请求罚金根据被告单位的获利数额进行确定。
辩护人周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史文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2、被告人史文凯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史文凯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相关产品能正常使用,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史文凯系初犯、从犯,无前科劣迹;
5、被告人史文凯家庭负担沉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朱明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玉楼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胡玉楼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胡玉楼从轻、从宽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文凯于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21日,在多处造假窝点帮助刘胜利(已死亡)制作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硒鼓,其按件计酬。
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胡玉楼明知刘胜利、史文凯等人制作假冒惠普、佳能等他人注册商标的硒鼓,仍将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裸鼓提供给刘胜利、史文凯用于制假。
2017年6月25日至7月20日,史文凯在租用的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李曹村四组24号民房造假窝点,用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裸鼓所制作的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硒鼓,在刘胜利控制的“东莱耗材”、“万能耗材”等相关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为137427.55元。
2017年7月21日,侦查机关在该造假窝点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硒鼓成品、制假工具及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的标贴、防伪贴、包装盒、气泡袋等物。
其中,假冒惠普硒鼓的成品根据涉案网店相应型号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5430元。
被告人史文凯于2017年7月21日在上述造假窝点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胡玉楼于2018年12月27日在清江浦区武墩镇镇政府对面民房处被抓获。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0812破申36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宣告破产。
同时,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0812破2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强制措施相关文书、企业相关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2、证人肖某、齐某、唐某、沈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及同案关系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5、辨认笔录;
6、支付宝等相关电子数据;
7、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812破23号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凯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52857.55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史文凯等人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硒鼓仍为其提供硒鼓,与史文凯构成共同犯罪,应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玉楼系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史文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可入罪。
尽管从造假窝点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硒鼓成品尚未销售,但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从轻或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文凯、胡玉楼、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辉普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史文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玉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硒鼓成品、制假工具及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的标贴、防伪贴、包装盒、气泡袋等物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丁 然人民陪审员 袁玉龙二○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骆康璐书记员徐丹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