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1471号之一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多佛市南杜邦公路**。
法定代表人:杰瑞?罗尔斯(JerryS?Rawls)。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长沙市速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远大一路**东岸城邦时代中心**2210div>法定代表人:朱文。
被告:深圳市易飞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中泰南山主角**>法定代表人:李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与被告长沙市速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深圳市易飞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扬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开庭前,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易飞扬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撤诉。
本案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负担。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