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2民初86号原告: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朝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荣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七一路万象时代广场****南侧东起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焦小锋,任经理。
原告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与被告许昌荣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注册“东宏”商标在11类1108/1109核准使用商标,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注册成功也不退还费用。
无奈,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荣格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东宏公司向被告荣格公司支付1.5万元,被告荣格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东宏公司与被告荣格公司签订《商标服务风险代理合同》(合同号:XC20151001),合同内容为“甲方: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长葛市石固镇工业板业园区,联系人:张丽,电话:159××******,乙方:许昌荣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七一路万象时代广场**,联系人:焦朝峰,电话:188××******,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东宏商标在第11类1108,1109核准使用商品: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备),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澡盆,浴室装置,冲水装置,洗涤槽,卫生器械和设备,水龙头。
群组新申请事宜,共壹件;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明确代理期间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此订立本合同。
一、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办理甲方新申请商标东宏的商标注册法律服务工作,并指派公司工作人员:焦朝峰为该案的联系代理人。
二、甲方应毫无保留地向乙方指定的代理人介绍所涉及事项的全部真实情况,并提供详细的相关资料及证据,以及按照乙方的要求填写相关资料,以配合乙方完成委托事务。
三、乙方本着对甲方负责的态度开展代理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随时进行询问,乙方负有随时详细告之的义务。
四、委托项目:□异议,□答辩,□复审,□争议,□注册(勾选),其他:无,代理方式:该商标为风险代理,即乙方促成该东宏商标注册成功(以商标局发商标注册证为准)。
甲方需先向乙方支付前期费用,如该案经审理成功,顺利拿到商标注册证,则视为本案完结,甲方应在拿到商标注册证当天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如该案经审理未成功,未能拿到商标注册证,则乙方退还甲方首付的所有款项。
五、甲方支付乙方服务所需费用:1、服务总费用:¥30000元,合计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
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首付1.5万元,商标注册证拿到后再付余款1.5万元,此案件截止。
2、备注:1、如此注册号:3351511又重新续展了,乙方要相办法把东宏(1108,1109)注册成功,如果没有注册成功,乙方收取甲方的首付款全额退给甲方。
2、在2015年10月13日之前如果没有人注册东宏(1108,1109),乙方只收取甲方的注册费:1500元整,剩下的首付款扣除1500元整全额退还甲方”。
2020年9月15日,原告东宏公司通过EMS向被告荣格公司邮寄《企业询证函》一份。
2021年1月11日,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荣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于朝阳于2017年9月29日、2020年8月17日两次申请,本委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收据、电子回单、企业询证函、《商标服务风险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东宏公司与被告荣格公司签订《商标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荣格公司足额支付首付款15000元,但被告长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商标注册工作,经原告东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荣格公司至今仍未及时完成商标注册工作,故应承担《商标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退还所有款项责任,原告东宏公司诉请被告荣格公司返还服务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荣格公司因长期未完成商标注册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亦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原告东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荣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东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许昌荣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