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02知民初303号原告:武汉市优翼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华中图书交易中心C321。
法定代表人:肖小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博文图书店,,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凤台村唐庄**经营者:郑云聪。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武汉市优翼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优翼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博文图书店(以下称“汇博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优翼公司诉称:原告享有“优翼”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新领程”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8月,原告发现汇博书店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博雅网销书店”店铺中,大量宣传使用“优翼”以及“新领程”标识,并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多次向寻梦公司投诉,要求其下架所有侵权相关产品,但寻梦公司均怠于处理。
同时,因侵权图书价格显著低于标注价格及市场价格,寻梦公司在明知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允许类似侵权图书在平台大量存在,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基于二被告利用“拼多多”电商平台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并在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在产品名称、介绍中大量使用“优翼”“新领程”等字样,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在电商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在产品名称、介绍中大量使用“优翼”、“新领程”字样,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依据原告优翼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汇博书店在电商平台店铺中宣传使用“优翼”“新领程”标识,并在所售图书上使用涉案商标,及寻梦公司在明知汇博书店所售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为,未及时下架侵权图书的行为。
上述行为系汇博书店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其在产品名称、介绍中使用涉案商标,亦是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目的。
上述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根据本案现有能查明的情况,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博文图书店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市长宁区,本案相应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