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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魏尊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1453号
案件名称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魏尊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魏尊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1453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7XW。

法定代表人:茅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尊波,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尊勇,男,汉族,系被告胞弟。

被告:魏尊勇,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70。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尊波、魏尊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被告魏尊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魏尊勇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知识产权是指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918833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918833号、第529888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创建于1996年,业务涉及厨房电器、集成厨房以及海外事业三大领域,现拥有吸油烟机、嵌入式灶具、热水器、水槽洗碗机等十大商品线。

2005年,“方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多年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方太吸油烟机及燃气灶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商品”;

在央视《经济半小时》栏目的2016年抽油烟机高端市场占有率调查中,方太以45%以上的占有率位居行业第一。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魏实然),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商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经查,案涉侵权商品的仓储地及发货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店铺由被告魏尊波开设,由被告魏尊勇经营,被告魏尊波并没有实际经营店铺,故店铺与魏尊波无关。

被告魏尊勇曾申请注册“方太迪”商标但没有核准注册,于是在涉案店铺上使用“方太”字样。

涉案商品是通过微信向方太专营店进货,2020年3月20日在涉案店铺上架,同年5月下架,期间并没有销售很多涉案商品,销售的360多个商品有350多个是刷单的,且原告没有生产冲水槽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影响不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

2.(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

3.(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4137号公证书;

4.(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4134号公证书;

5.浙工商标﹝2005﹞24号关于公布2005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7年2月7日)、(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2025号公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1月1日)、(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2361号公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驰名商标牌匾、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2040号公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2014年6月)、(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2069号公证书、第十一届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2034号公证书、中国商务广告协会情况说明、(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2029号公证书、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牌匾、网页截图、新闻联播截图、(2014)商标异字第24号“FOTILE”商标异议裁定书;

6.(2020)苏通通诚证字第1123号公证书及发票;

7.信息披露的邮件截图;

8.(2019)浙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困难户登记本及微信聊天记录;

2.魏尊波与前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

3.刷单的订单页面截图、微信好友添加记录、物流记录;

4.百度知道截图。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证据2无法反映被告开始经营涉案网店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3的三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反映被告提交的物流记录对应的是涉案网店涉案链接的交易,无法反映该交易实际是刷单,证据4亦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成立于199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53191489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非电力家用器具及零配件的制造及技术研发,厨房用切菜板、橱柜、家具制造等。

2004年1月,原告的“方太”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为三年。

2008年10月,原告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有效期三年。

2011年,原告获得中国质量协会第十一届全国质量奖。

2014年、2016年原告分别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至2013年度、2014至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

2014年1月,原告的“方太”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6年12月,原告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

1997年3月28日,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0812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微波灶、电烤箱、吸油烟器、热水器。

1999年4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目前上述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4年1月28日,商标局在(2014)商标异字第24号“FOTILE”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上的第9708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3月28日,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0814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微波灶、电烤箱、吸油烟器、热水器,目前上述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1999年4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目前上述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01年,上述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5年6月,原告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方太商标”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12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1883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厨房炉灶(烘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炉灶、燃气灶、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洗涤槽、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09年5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9888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热气烤箱、烤箱、炉子(燃烧器)、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冲水槽、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等。

目前上述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04年、2007年、2013年,上述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二、被控侵权事实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猛虎向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明儒使用该公证处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电脑进行取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进行登录;

在淘宝网首页中搜索“魏实然”,点击打开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显示有“d[s5001655”字样的界面,店铺信息显示掌柜名称为魏实然,开店时间2019年6月26日;

随后对该店铺内的部分商品进行浏览,对“方太304水槽不锈钢水槽厨房洗菜盆洗碗池台上台下大双槽”“颜色分类:72-40B套餐”和“方太水槽单槽304不锈钢加厚手工水槽厨房洗菜盆洗碗池台上台下盆”“颜色分类:55*40B套餐”共两件商品进行购买。

2020年6月1日,公证员于公证处中收到德邦快递包裹两件,运单号分别为母DPK330027271641、子DPK330027271781,载明发货地为佛山市顺德区。

同日,周猛虎再次使用该公证处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电脑进行取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进行登录;

在淘宝网“我的淘宝”页面中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为“102*************234”的“物流信息”和“订单信息”。

上述页面显示,该笔订单包含“方太水槽单槽304不锈钢加厚手工水槽厨房洗菜盆洗碗池台上台下盆”“方太304水槽不锈钢水槽厨房洗菜盆洗碗池台上台下大双槽”商品各一件,单价分别为288元、368元,总价656元,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运单号码为DPK330027271641。

浏览结束后,周猛虎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两包裹进行拆封并拍照,其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两包裹封存并交由周猛虎保管。

周猛虎对电脑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获得的截屏和周猛虎所拍照片进行打印并粘连于公证处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20)苏通通诚证字第1123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粘连于其后的截屏、照片、光盘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显示,上述淘宝店铺在售商品链接有七个,均为冲水槽,每个商品链接的图片左上角均有“”标识,其中六款商品链接名称使用“方太”文字。

上述操作过程中购买的“方太水槽单槽304不锈钢加厚手工水槽厨房洗菜盆洗碗池台上台下盆”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该链接商品累计评论180,30天内已售出145件,其中交易成功102件,库存20942件,售价在198至528元之间,宝贝详情处载明“品牌:Fotile/方太”;

上述操作过程中购买的“方太304水槽不锈钢水槽厨房洗菜盆洗碗池台上台下大双槽”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该链接商品累计评论60,30天内已售出133件,其中交易成功78件,库存21118件,售价在248至548元之间,宝贝详情处载明“品牌:Fotile/方太”。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冲水槽两箱。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网店的商品链接中使用了“方太”字样,与原告第970814、191883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5298880号商标构成近似;

具体的商品链接图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5298880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970812、970814、1918833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及水龙头包装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298880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970812、970814、1918833号商标构成近似;

水龙头及水槽使用的“FOTILE”标识与原告第97081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5298880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网店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单独出售冲水槽商品,冲水槽商品是作为洗碗机配套商品出售。

其明确其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656元、物流费4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公证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1918833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冲水槽,与原告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槽为同一种商品,与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水槽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970812号“”、第97081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其与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微波灶、电烤箱、吸油烟器均使用于厨房中,均为烹饪用具,且消费群体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均属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网店销售冲水槽商品的链接图片亦是突出使用“”标识,亦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网店商品链接图片及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水龙头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其完整包含了原告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1918833号“”商标,且原告商标构成其显著部分,故属于近似商标;

水龙头及水槽使用的“FOTILE”标识与原告第970812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其与原告第5298880号商标的英文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同时,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涉案网店使用原告第970814号“”、第1918833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的“方太”文字作为商品链接名称,而网店消费者一般会根据商品链接名称判断商品的来源,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较高知名度,上述使用行为将致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网店所销售的冲水槽商品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或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魏尊勇承认其经营涉案网店,其在涉案网店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1918833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魏尊波辩称其与涉案网店无关,但其为涉案网店的开设者,且与被告魏尊勇系兄弟关系,单凭两被告的陈述无法认定魏尊波未实际参与该网店的经营,且其作为该店铺设立者,本身对该店铺应负有监管义务,其对被告魏尊波的上述经营行为亦理应知晓,故其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过错,其应与被告魏尊勇共同承担涉案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本案在案证据并未能证实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亦未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商品库存及侵权工具,故对原告关于销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具体包括: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冲水槽商品并非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且是与原告洗碗机商品配套出售、非单独出售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淘宝网店上的广告宣传行为及销售行为,该店创店于2019年6月26日,及该店铺涉及侵权的冲水槽商品的累计成功交易金额,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尊波、魏尊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1918833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淘宝网店“d[s5001655”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冲水槽商品;

二、被告魏尊波、魏尊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魏尊波、魏尊勇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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