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4民初370号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1520477Y。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李简童装商行,经营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经营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义乌国际商贸城******117588。
经营者:简香草,女,1984年4月10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蚌埠。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商贸)诉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李简童装商行(以下简称李简童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李简童装商行经营者简香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盈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原告及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并参与了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了商标侵权。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合法取得第8814488号“”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
被告承认公证书所载明的侵权事实,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并经过当庭比对。
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结合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李简童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李简童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李简童装商行负担30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 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