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兴华,曾用名潘兴鸿,男,200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江雄,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兴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兴华及辩护人高江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起,被告人潘兴华承租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长胜街XX号四楼仓库,储存、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潘兴华,并在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1500件。
经认定,其中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6755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652357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兴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认为潘兴华具有犯罪未遂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兴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父亲有精神疾病,其和女朋友须抚养年幼的孩子,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潘兴华是初犯,获利仅一万多元,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二、潘兴华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触犯刑律,其家庭负担重,其孩子未满2周岁,父亲患有精神疾病。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九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潘兴华的父亲潘某某于2011年12月被评定为叁级精神残疾;
潘兴华与唐某某于2018年6月共同生育一名男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潘兴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潘兴华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潘兴华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兴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11500件,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杨锐兴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