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4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珍,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祁东县,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祁东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9)湘0426刑初18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志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志珍与谭志慧、樊春成先后在深圳、祁东县建设南路7号和育英东路46号租赁房屋设立窝点,购买电脑,伙同樊祥金、樊柳成、樊涛、樊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无商标标识的光纤模块与假冒H3C、华为品牌光纤模块的商标标签、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将无商标的光纤模块,包装成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后,在淘宝网店上销售。
其中,被告人李志珍销售金额81万余元,非法获利33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许某、代某、樊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电商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及盈余表等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判决书,同案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樊涛及被告人李志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志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志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志珍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志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二、被告人李志珍非法所得三十三万元,其中在祁东县公安局已退赃款二十九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祁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志珍下余三万五仟元赃款,继续追缴;
三、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上诉人李志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金额81万余元及获利33万余元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现场查获的光模块没有销售属未遂,犯罪数额应以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本身实际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志珍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珍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购买光纤模块与假冒H3C、华为品牌光纤模块的商标标签等,假冒成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志珍是主犯。
上诉人李志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金额81万余元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经查,上诉人李志珍伙同他人自2017年至2018年8月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H3C、华为注册品牌的光纤模块共计金额81万余元的事实,有证人许某、代某、樊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商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及盈余表等书证、同案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樊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李志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故对上诉人李志珍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志珍上诉提出“现场查获的光模块没有销售属未遂,犯罪数额应以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本身实际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并应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故上诉人李志珍的该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星耀审 判 员 梁晓亮审 判 员 苏 南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琛书 记 员 王晓冬 打印责任人:李星耀 校对责任人:王晓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