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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秋霞与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终54号
案件名称周秋霞与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秋霞;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秋霞,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秋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9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秋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爱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周秋霞从上家的“广东兴旺鞋厂”(现已关闭)拿货,并不知道不是正品。

爱携公司如果认为侵权,应当追究鞋厂的责任,而不是追究周秋霞的责任。

周秋霞没有侵犯爱携公司商标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周秋霞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爱携公司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

其次,周秋霞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大家公认的“刷单”行为。

最后,周秋霞在平台上标注的每双鞋子的价格是116元,要支付给上家90元,实际利润每双只有26元。

根据拼多多提供的销售数据,爱携公司公证的“2019新款全真皮透气小白鞋女韩范儿平底单鞋学生板鞋休闲运动鞋”实际销售500单。

即便包含刷单数据,周秋霞实际获利金额也应当为13,000元。

在13,000元的基础上按照10%-30%进行判决,才合理合法。

涉案商品下架,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对爱携公司带来的损害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

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明显过高,有悖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上诉人爱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爱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秋霞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2.周秋霞赔偿爱携公司合理费用4,116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商品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注册人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商标局于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和爱携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载明: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

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爱携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小红书等平台)使用附件商标开设“达芙妮/DAPHNE”官方旗舰店销售“达芙妮/DAPHNE”品牌商品等,附件中的商标包含了权利商标。

2019年4月19日,爱携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9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吉晶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胜旺鞋业高端定制”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2019新款全真皮透气小白鞋女韩范儿平底鞋单鞋学生板鞋休闲运动鞋”的商品,付款116元。

2019年4月24日,吉晶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前往宝应县鱼市韵达快递寄存点领取了上述快递,回到公证处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181、1182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2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被禁售。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双白色女鞋,一个包装盒,一双白色短袜。

女鞋鞋垫上使用了“DAPHNE”,吊牌上使用了“DAPHNE”及图。

包装盒的上面与侧面均使用了“DAPHNE”。

经与授权商品相比,存在如下差异:1.授权商品鞋盒侧面的标签上印有显示样图、品名、颜色、材质等内容,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上内容完全不同;

2.被控侵权商品的三包凭证是以吊牌形式挂在鞋上,授权商品则统一印制于鞋盒底部;

3.授权商品内部印有13位数字的形体编号、鞋号、工厂代码等,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有上述内容。

周秋霞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胜旺鞋业高端定制”的店铺。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周秋霞曾在网上找案外人购买涉案商品,并向其付款,案外人将订单单号发给周秋霞,周秋霞支付给案外人每单12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订单号一共127个。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出具了销售情况表:“胜旺鞋业高端定制”店铺未关店。

涉及爱携公司购买链接中的商品数量共计798件,销售金额为92,604元,其中有部分商品名称中使用了“达芙妮”。

经核实,双方于庭审中确认的127个订单号,有5个订单未在上述销售数据中找到,扣除该5个订单号,其余订单号均出现于上述销售数据中。

另查明,爱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祥田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授权,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周秋霞销售的商品系女鞋,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DAPHNE”及图标识,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爱携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祥田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周秋霞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周秋霞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系来自他人,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的来源,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周秋霞主张其对于销售的商品上有侵权标识并不知晓,主观上并无恶意,但是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和周秋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周秋霞在2018年期间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了“达芙妮”字样,故周秋霞关于在主观上并不知晓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爱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周秋霞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周秋霞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周秋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拼多多提供的销售数据和双方庭审中确立的订单号,其中有122单交易系周秋霞自我交易,属于虚假交易,一审法院根据其真实交易数额确定其销售数量。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爱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就爱携公司主张的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但因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在经济赔偿中予以考量,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周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周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携公司合理费用4,050元;

三、驳回爱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32元,由爱携公司负担858.81元,周秋霞负担1,523.5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秋霞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周秋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案外人祥田公司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爱携公司经祥田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周秋霞经营的网店“胜旺鞋业高端定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爱携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周秋霞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且周秋霞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周秋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销售数据,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共销售商品798件,销售金额92,604元。

周秋霞主张,上述销售金额中包括了刷单的数据,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中有122单交易系周秋霞自我交易,属于虚假交易,一审判决系根据其真实交易数额确定其销售数量。

周秋霞主张,该链接销售不同的商品,只有部分鞋上有涉案标识。

本院认为,从周秋霞涉案网店公证购买的鞋上有侵权标识,周秋霞不能证明涉案商品链接还销售其他商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涉案商品链接销售的均为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金额,扣除周秋霞能证明的非真实交易的122单,周秋霞销售侵权商品共计676件,销售金额约7万多元。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周秋霞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等因素,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秋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上诉人周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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