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知初619号-1 原告:北京蜜蜂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92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余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觅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孙武路2993号太湖微谷电子商务产业园701。
法定代表人:刘念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捷通新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
法定代表人:曹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知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蜜蜂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蜂出行公司)与被告苏州觅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马公司)、天津市捷通新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新蕾电动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蜜蜂出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觅马公司和捷通新蕾电动车公司停止实施侵犯原告ZL201730430128.6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430128.6专利权的车辆,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觅马公司和捷通新蕾电动车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觅马公司和捷通新蕾电动车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蜜蜂出行公司系涉案ZL201730430128.6专利权的权利人,原告发现由觅马公司在山东曲阜投放运营电动自行车,其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几乎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电动自行车系由捷通新蕾电动车公司生产。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第427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ZL201730430128.6号名称为“电单车(蜜蜂出行第二代Lite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蜜蜂出行公司于2020年3月5日致函本院确认收到上述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蜜蜂出行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蜜蜂出行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蜜蜂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