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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燕娟、毛文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刑初211号
案件名称邵燕娟、毛文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燕娟;毛文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燕娟,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舒洁,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文娟,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应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燕娟及其辩护人骆舒洁、被告人毛文娟及其辩护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邵燕娟系外贸从业人员,被告人毛文娟系微商,两人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全国各地都急缺口罩的情况下,倒卖假冒劣质口罩非法牟利。

具体如下: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邵燕娟从王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得一次性口罩1万个,在明知上述口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周某。

次日,被告人邵燕娟又从田某(另案处理)处分两次以共计15万元的价格采购了2万个假冒3M牌防护口罩,在明知上述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商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卖给被告人毛文娟。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文娟从被告人邵燕娟处购得2万个3M牌防护口罩后,在明知这些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商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卖给下家席浩。

经明尼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该2万个3M牌9001和3M牌9002型号的口罩非3M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检验结果为假。

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上述3M牌口罩和一次性口罩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GB2626-2006防护口罩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邵燕娟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被告人毛文娟至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

同年2月19日,被告人邵燕娟家属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

同年2月11日,从被告人毛文娟家属处扣押人民币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择一重处,应当对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邵燕娟辩称,其并不知道3M是注册商标。

辩护人骆舒洁提出,被告人邵燕娟不知道3M是注册商标,以为是口罩的质量标准,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销售伪劣产品罪。

并且,被告人邵燕娟销售第一批口罩时并不知道是伪劣产品,故其销售金额应为9万元。

被告人毛文娟辩称,其在销售第一批口罩时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

辩护人蒋国强提出,被告人毛文娟并不知道3M是注册商标,应当定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其在销售第一批口罩时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故其销售金额应为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邵燕娟从王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得一次性口罩1万个,在明知上述口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周某。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邵燕娟从田某(另案处理)处分两次以共计15万元的价格采购了2万个假冒第6246533号注册商标的3M防护口罩,在明知上述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商品的情况下,分别以人民币8.5万元和9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卖给被告人毛文娟。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文娟从被告人邵燕娟处购得2万个假冒第6246533号注册商标的3M防护口罩后,在明知这些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商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卖给下家席浩。

经明尼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上述3M牌口罩非3M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检验结果为假冒产品。

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上述3M牌口罩和1万个一次性口罩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GB2626-2006防护口罩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邵燕娟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被告人毛文娟至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邵燕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毛文娟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5万元,已于2020年2月11日退出。

上述事实有现场查扣的3M牌9001、3M牌9002型口罩;

接收证据清单、租房合同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3M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介绍信、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扣押笔录、发票、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

证人田某、王某、鲁某、邵某、吴某、蒋某、米某、郑某、骆某、韩某、盛某、高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

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报告、明尼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邵燕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故意及销售金额问题,根据被告人邵燕娟与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田某、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邵燕娟在庭审中供述的假冒产品在销售给被告人毛文娟之前,中间人有询问过产品的三证问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共同证明被告人邵燕娟对3M商标及销售假冒产品有明确认知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燕娟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7.5万元。

关于被告人毛文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故意及销售金额问题,根据被告人邵燕娟的供述、被告人毛文娟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毛文娟在自己朋友圈发布过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信息,其在庭审中亦承认在验货时确认过假冒产品与其朋友圈中发布的3M口罩相同,可以共同证明被告人毛文娟对3M商标及销售假冒产品有明确认知,故其提出的在销售第二批口罩时才知道是假冒产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文娟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

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其中被告人邵燕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被告人毛文娟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均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邵燕娟、毛文娟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燕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文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邵燕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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