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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4民初45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457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舜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89FRH9B。

经营者:潘忠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雷,男,系店内店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

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原告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购物小票是2018年5月份的,2018年10月我们已经没有在卖这个产品了,这批货我们店是2017年9月从经销商那里进货的,销售完了就没卖了。

2.20000元的维权费用与公证费用我认为在之前的案子里已经主张过了,不能重复计算;

3.我们店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第3607361号、G1022223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曾获得过成都市著名商标,且该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7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4.商标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第3607361号商标状态为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5.进货清单一份、经销商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以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从宁波市鄞州百舸食品有限公司所购,有合法来源情况。

上述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4,经当庭登陆查询确认,原告对该流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商标的专有权仍在有效中,并认为商标从申请到被核准注册后的生命周期内,状态是不断改变的,任何人都能在有效期内提出撤销和无效。

证据5,原告质证称送货单没有发货单位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对交易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并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5进货清单上没有相关销货单位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食品经营许可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 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公司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号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的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五年。

2018年5月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淮南市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的“好又多连锁超市”。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书包和一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肆拾贰元伍角后当场取得了一张“好又多超市汤浦店”的电脑小票。

离开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当天带到住处,并分别装入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书包、花生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8年10月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7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花生一袋,该花生外包装正面和背面中间位置均用较大字体印有“酒鬼花生”,底部印有“妙蓝食品有限公司”,正面上部均印有“幺六吧”,背部印有配料和制造商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2月27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舜源路,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等零售。

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物费用4.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及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相比较,文字内容完全一致,仅在字体上及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花生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诗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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