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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卡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辖终22号
案件名称新疆卡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卡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新和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斯普瑞斯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卡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开元大道创新创业孵化基地4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陈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新和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4121室。

法定代表人:徐女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妮,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斯普瑞斯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森林公园东1号。

法定代表人:栾少梅,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五龙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普罗旺斯街23/25。

法定代表人:保拉·皮科利,公司品牌执行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卡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卡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新和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斯普瑞斯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特莱斯公司)、原审被告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12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卡鳄公司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

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不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蓄意提高管辖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一)原告是否主张驰名商标认定、以及案件是否确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是判断商标案件管辖的重要依据。

(二)本案中原告以25类商标为权利基础,针对被告在服装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事项,应归属基层法院管辖。

(三)原告已在18类包类商品上就被诉侵权图案取得核准注册,本案不存在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必要。

原告南辕北辙,实质属于恶意规避管辖的行为。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起诉。

(一)原告对被告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近似的主张,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二)原告涉嫌重复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寻求否定(2009)民三终字第3号案的已生效判决。

原告伺机否定已生效裁判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如其对被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拉科斯特公司答辩认为,新疆卡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从速驳回新疆卡鳄公司的上诉申请。

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根据“驰名商标打击注册商标”的法律设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

2.拉科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25类上注册的第141103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仅仅为“衣服”,而被控侵权行为系将该商标用在服饰、鞋帽、背包等产品上。

鉴于背包产品在分类表属于第18类商品,故拉科斯特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包括在不相同相类似的商品上请求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基于拉科斯特公司提出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本案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3.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范围,亦当然涵盖本类保护;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多个案例中予以明确。

4.如将本案交由基层法院审理,而基层法院根本无权审理驰名商标认定问题,将导致本案原告无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保护,徒使诉讼程序空转,有损司法权威。

二、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于(2009)民三终字第3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新疆卡鳄公司在一审管辖权异议期间,并未对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仅是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现又在二审中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事由,这既超出了法定时限,也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四、新疆卡鳄公司在明知其管辖权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仍利用诉讼制度,拖延诉讼程序,消耗司法资源,有违诉讼诚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以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关于是否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故,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的关键是判断本案是否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如果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则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反之,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据此,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在审理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时,可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诉请要求保护的权利商标是第25类上注册的第141103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

根据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029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被控侵权行为包括在第18类背包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意即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包括对权利商标跨类保护的内容,可能存在被控侵权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故本案属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驰名商标保护的诉讼请求,有待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程序中进行判断。

二、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起诉的前诉为(2009)民三终字第3号。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前诉案件当事人分别为拉科斯特公司、(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的条件,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北京奥特莱斯公司因为被诉侵权店铺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提供场地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新疆卡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疆卡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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