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20、21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颖,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易发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龙湖原著66幢0102、0103、0104室。
经营者:吴长征,该店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易发超市侵犯外观设计二案过程中,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各50元,减半收取各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