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民初850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八六九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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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家乐超市 经营者:刘建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八六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