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鹏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874697552。
法定代表人:徐国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WITTELSBACHERPLATZ2,80333MUNI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玛.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奈柯(CedrikNeike),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英德西门子博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浈阳东路第一排第一幢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3249603230。
法定代表人:胡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伟立,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被告:周黄镔,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上诉人慈溪市鹏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英德西门子博西电器有限公司、李伟立、周黄镔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慈溪市鹏博电器有限公司未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本案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慈溪市鹏博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