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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黑明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21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黑明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黑明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21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明辉,女,汉族,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黑明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被告黑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白小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过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平台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欧曼流行商城)内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迷你小风扇”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黑明辉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侵权。

2.被告具有产品合法来源,两件涉案小风扇系通过拼多多平台的“六叶草数码”和“键明数码店”同时购进的商品,两个商家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给被告。

被告提供有购物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以及商品的物流单等证据证实,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觅客公司为支持其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权证书,见(2019)深盐证字371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处于有效状。

证据2.ZL20163062××××.5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见(2019)夏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见(2019)深盐证字第37172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62××××.5稳定有效。

证据4.(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6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黑明辉对原告觅客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能够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黑明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千牛卖家平台交易详情单一套。

证据2.拼多多平台购买商品明细一套。

证据1中淘宝网交易详情中包裹信息栏,运单号码为781448708094080215,第二个运单号为781448564963927152,该两个号码与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第一页倒数第六行两个单号一致,能证实该交易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进货来源。

补充证据:拼多多平台提供的键明数码店、六叶草数码的经营主体信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主体明确。

原告觅客公司对被告黑明辉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明确的经营主体,也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否授权,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对原始载体真实性及两个运单号与公证侵权书中的编号一致无异议。

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未形成完整且唯一对应的证据链,因此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设计人:何锡华,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9年10月15日,权利人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外观大致为: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支撑部分组成;

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

圆柱形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开关按钮;

底座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形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2017年8月2日,经觅客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括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7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华与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运单号为781448564963927152、781448708094080215的圆通速递进行拆包,两包裹内有手持小风扇三件,公证员使用封条对其中两件进行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陈华保管。

公证员对两个包裹内所装的商品、包裹在拆封前、后的状况及封存物品的现状进行拍照。

上述事实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60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粉黄色手持风扇各一个。

该产品外观表现为: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支撑部分组成;

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

圆柱形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开关按钮;

底座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形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另外,被诉白色侵权产品叶片数量为4个,粉黄色侵权产品为3个;

被诉白色侵权产品按钮呈类苹果状,粉黄色侵权产品则为圆形;

被诉白色侵权产品底座为底部大、顶端小的圆台形结构,粉黄色侵权产品则为圆柱体。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无任何生产主体信息。

另查明,原告通过淘宝平台购买三款被诉侵权产品金额共计78.4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觅客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按钮形状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

但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黑明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原告觅客公司要求被告黑明辉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觅客公司要求被告黑明辉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及存放地点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在拼多多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交易截图等,但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认定标准,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觅客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黑明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中的价值贡献程度、被告销售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黑明辉赔偿原告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明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黑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黑明辉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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