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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春文、苏稆、冯景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1425刑初14号
案件名称农春文、苏稆、冯景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春文;苏稆;冯景实;冯金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景实,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天等县。

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文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稆,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日经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春文,女,1986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念芸,北京市邦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金煌,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天等县。

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苏稆、农春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园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苏稆、农春文,被告人冯景实的辩护人邓文景及被告人农春文的辩护人李念芸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初至9月间,被告人冯景实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相关的授权许可情况下,在天等县天等镇四维村龙某梁某1家中私自加工生产“蓝月亮”洗衣液,并将生产的2400多件(每件4瓶)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销售给被告人农春文、苏稆夫妇。

农春文、苏稆通过支付宝、微信共支付给冯景实货款人民币89242.5元。

农春文、苏稆明知购买的是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仍在南宁市江南区店内和网上予以销售,从冯景实处购买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除剩余11瓶外均已销售,非法获利1万佘元。

2019年8月底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冯金煌明知冯景实加工生产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仍帮助冯景实生产约1800件。

2019年9月25日,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天等县天等镇四维村龙某梁某1家中查获1416瓶假冒“蓝月亮”洗衣液、3188.55千克未灌装的洗衣液及生产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的设备、材料一批。

经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蓝月亮”洗衣液不是蓝月亮公司的产品。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的洗衣液的质量进行鉴定,均为不合格。

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洗衣液的价值进行鉴定,扣押的假冒1416瓶“蓝月亮”洗衣液、3188.5公斤未灌装的洗衣液原液,总价值为人民币61771.0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冯景实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

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农春文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苏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苏稆、农春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结伙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景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金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农春文、苏稆结伙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

被告人农春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苏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景实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冯金煌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苏稆、农春文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冯金煌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调查报告、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清单、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送检清单及鉴定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及截图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照片等书证材料;

证人梁某1、卢某、邓某1、邓某2、梁某2、赵某1、赵某2、覃某的证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支付宝、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

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苏稆、农春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苏稆、农春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被告人冯景实的辩护人邓文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景实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2、认定被告人冯景实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均应以查实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3、被告人冯景实犯罪数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投案情节,如实供述,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前已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景实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农春文的辩护人李念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2、被告人农春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在庭前已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苏稆、农春文某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苏稆、农春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景实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冯金煌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稆、农春文分工协作,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农春文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景实、冯金煌、苏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冯景实的辩护人邓文景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冯景实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均应以查实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扣押未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及未灌装的洗衣液原液没有标价,且本案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所查扣上述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以鉴定价格计,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景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苏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农春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冯金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 五、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用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浩洁 审 判 员  农淑娟 人民陪审员  农江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韦卫华 书 记 员  张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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