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323号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城外港工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季孝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紫港街道狮东村。
法定代表人:叶盛林。
被告:庆元县铭森竹木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孵化园路1号9幢101室。
投资人:陈连国。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与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庆元县铭森竹木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申请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负担。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