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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与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庆元县铭森竹木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323号
案件名称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与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庆元县铭森竹木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庆元县铭森竹木工艺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323号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城外港工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季孝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紫港街道狮东村。

法定代表人:叶盛林。

被告:庆元县铭森竹木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孵化园路1号9幢101室。

投资人:陈连国。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与常山兴佳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庆元县铭森竹木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申请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负担。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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