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5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莉,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1号(10-44)室。
法定代表人:肖建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康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