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795号 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路796号F12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26963P。
法定代表人:张杰然。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朝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080587875B。
法定代表人:陆海明。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吴智婉、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高迪公司”)诉被告湖州南浔朝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林木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某19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某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林高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陈秀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婉到庭参加诉讼。
于某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林高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陈秀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林高迪公司诉称,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第763733号“富林FWPC”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拼花地板,木制地板,木板材料。
原告通过与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取得第763733号“富林FWPC”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具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朝林木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木地板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被许可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时,被告阿里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被告朝林木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或便利条件。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63733号“富林FWPC”、第6849848号“富林FOM”、第14295859号“富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生产、销售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网站、广告宣传材料中使用上述标识进行相关介绍、宣传、展示,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
2、被告朝林木业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中缝之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3、被告朝林木业公司、阿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4、被告朝林木业公司、阿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富林高迪公司撤回要求被告阿里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林木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第76373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系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关于其是否有权作为侵权案件的原告仅有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其他凭证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国家商标局的备案材料,对两者之间的授权许可关系,持异议;
2、朝林木业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朝林木业公司在1688网店页面上使用的是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第763733号、第6849848号、第14295859号注册商标相比,均存在显著差异;
3、朝林木业公司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行为,要求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诉请事实不存在。
朝林木业公司未实施生产侵权行为,原告就朝林木业公司生产侵权的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即便是第三人淘宝店铺销售的所谓的本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亦非朝林木业公司,而是吴江市七都镇品发木制品厂,如何推断出生产商系朝林木业公司。
朝林木业公司未实施销售侵权行为,仅系在1688网店上进行了宣传性的使用,而原告主张的本案侵权店铺之一淘宝店铺,其经营者为纳森良,与朝林木业公司无关。
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朝林木业公司在1688店铺上宣传性使用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要求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不应支持;
4、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材料,均与本案主张的商标无关,朝林木业公司要求提供近三年内实际使用第763733号、第6849848号、第14295829号注册商标的证据。
即便原告能提供,本案中,关于侵权获得的利益非常清楚,朝林木业公司1688店铺中宣传性使用“富林艺胜”的宝贝链接中,存在多个链接卖不动,销量为0的情况,有销量的链接中,涉及的销售总额为10万,涉及退货、刷单,实际成交几万元,纯利润2000到3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无直接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2、阿里巴巴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1995年8月28日,江西富林木业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763733号“富林FWP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拼花地板、木制地板、木材板料,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2013年6月20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日,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本案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第763733号“富林FWPC”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33年8月30日,并可以以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身份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向法院起诉。
2010年6月21日,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6849848号“富林FO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半成品木材、贴面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5年5月14日,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4295859号“富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地板砖、木地板、防水卷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4年5月1日,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本案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取得涉案14295859号“富林”商标、第6849848号“富林FOM”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1日至203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日至2033年8月30日,并可以以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身份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向法院起诉。
另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富林地板木业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木制地板商品上的“富林FWP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长期推广使用的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1月4日,富林高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娜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娜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供应商“湖州南浔朝林木业有限公司”,对弹出的下拉页面进行浏览,并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企业身份认证”,弹出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图。
点击“进入黄页”,输入登录名及对应密码后,点击“登录”,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浏览,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浏览,关闭当前页面后,随后下拉页面至企业自传资质,点击查看“企业基本资格证书”,并对弹出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返回至“店铺首页”并进行浏览、截图。
点击页面中的“供应产品”,在弹出的下拉页面中点击“所有产品”,在弹出的搜索结果中点击选择标题“柚木黑胡桃亚花梨实木多层复合地板…,商品满意度5.0,30天内成交4436元”项的图片,对弹出页面进行浏览,并对操作过程进行截图,显示价格为136.00-1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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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2245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5日,富林高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敏仪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taobao.com网站,对相关新页面进行截图。
点击“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富林艺胜地板”点击“搜索”,在弹出的登录页面中输入淘宝账号并登录,并对弹出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点击弹出的第一个搜索结果“富林艺胜地板”,弹出相关页面,查看新页面的内容并截图。
点击播放页面最下方的视频,对视频内容进行截图。
以“本店”为关键词在右上方的搜索框中输入“番龙眼纯实木地板”,点击“搜索”,弹出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富林番龙眼纯实木地板A级原木手刨纹大厂家直销自然环保地热”,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截图。
订购颜色分类为“8001【910*122*18】”的商品共8件,点击“加入购物车”,弹出新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在弹出的新页面勾选“店铺富林艺胜地板”后,点击“结算”,在页面中的留言框中输入“有发票或收据保修吗?
”,然后点击“提交订单”,弹出新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点击“订单详情”,查看新弹出页面的内容并进行截图。
将光标移动到页面左上方的“富林艺胜地板”弹出店铺信息页面后,点击“所有产品”,弹出新页面,对相关页面及内容进行截图。
对上一步骤弹出的页面中,依次点击部分商品,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截图。
2018年12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42657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5日,富林高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敏仪于某18年12月1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楼下,收到“城市配送”配送的外包装写有“富林艺胜地板”等字样的包裹共五个,并获得单号为“鑫达国际物流”货运单共一张,经现场勘验,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
二名公证人员于某18年12月13日在公证处对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包裹及《货运单》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42658号公证书。
被告朝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海明作为申请人于某17年10月17日申请了“富林艺胜”标识。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驳回“富林艺胜”商标的复审申请,理由是“富林艺胜”商标与权利人名下第763733号“富林FWPC”商标、第6849848号“富林FOMA”商标、第14295859号“富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查明,原告富林高迪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8)粤广南沙第4265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木地板若干。
对原告从被告朝林木业公司开设的1688店铺上购买的三块小样进行拆封。
朝林木业公司1688店铺和“富林艺胜”淘宝店铺购买的木地板上印制的标记一致。
另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朝林木业公司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某1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地板、楼梯、木门、木线条、家具、木工机械设备、灯…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已获得涉案第763733号“富林FWPC”商标、14295859号“富林”商标、第6849848号“富林FOM”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并被许可以合同的被许可人身份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向法院起诉。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非金属地板、木制地板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店铺朝林木业公司在1688网店页面上展示的十四个侵权链接,商品栏的展示图片中,均用了“富林艺胜”字样,且在店铺1688页面首部也使用了“富林艺胜专业地板生产商”的宣传字样。
与原告已取得被许可使用权的第763733号“富林FWPC”商标、14295859号“富林”商标、第6849848号“富林FOM”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朝林木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本院认为,原告富林高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侵权淘宝店铺“富林艺胜地板”与被告朝林木业公司为共同经营关系,因此,对于其从“富林艺胜地板”所购买的地板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总金额、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认为原告近三年内未提供使用过第763733号、第6849848号、第14295829号注册商标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部分新闻媒体报道等,均能证明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三年内使用过该涉案侵权商标,因此被告朝林木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被告朝林木业公司在1688网站上售卖的实物地板上仅印有“ZL”字样,未印有“富林”字样。
关于阿里巴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阿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对涉案链接进行删除,不存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富林高迪公司要求被告阿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南浔朝林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763733号“富林FWPC”商标、第6849848号“富林FOM”商标、第14295859号“富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南浔朝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由被告湖州南浔朝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80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