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8753号 原告:温州市荣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新益大楼A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0981797Q。
法定代表人:叶长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盈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白石街道下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27869437H。
法定代表人:刘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告温州市摩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工业区46号三楼3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2673875100A。
法定代表人:林群。
被告:温州市利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望云锦园1幢504室,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4344039355E。
法定代表人:何海春。
原告温州市荣格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盈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摩瓦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利他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黄润生、被告温州市摩瓦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摩瓦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利他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323328号、第6323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第二、第三被告就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温州市荣格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公司专业致力于研发及出口低压电器类产品,产品销往美国、日本、摩洛哥、西班牙、埃及、香港及台湾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7年,经原告申请,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A(Bt”商标,注册号为6323328,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同年,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6323327,核定商标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可见,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
荣格公司在市场上一直使用“A(Bt”、“”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
加上荣格公司几十年如一日专注于产品的科技性以及品质一贯要求的严格性,其产品出口多个国家,广受好评。
正因为荣格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出口,并且愈演愈烈。
2019年4月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被告大量生产仿冒“A(Bt”、“”商标的产品,该局当即查扣上述侵权产品。
执法人员当场扣留了所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乐市监强字[2019]7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经调查发现,涉案的部分侵权产品系第二被告温州市摩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盈源公司下单采购,并授权其在该部分产品上标注侵权标识“”;
另外,第三被告温州市利他电器有限公司亦授权第一被告盈源公司使用侵权标识“”,并且于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恶意申请侵权标识的著作权,甚至以此涉嫌伪造证据。
综上,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三被告系生产、出口涉案产品的上下线,三者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侵权的意思联络,系明显的共同侵权行为;
并且以第二被告摩瓦公司为主一系列关联公司,为了谋取利益通过层层手段屡次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
现三被告销售仿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显然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无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漠视消费者的生命财产,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惩处。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乐清市盈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使用在配电箱上的和“”为涉外定牌加工产品,外商均为尼日利亚的公司,定作的全部产品纯出品,不流入中国市场,该标识不起商标的识别作用,故不构成侵害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其公司使用的是标识与被答辩人的商标差异巨大,两家尼日利亚公司均有国内合作商注册的第14719779号ANBTRUST注册商标,第27589815号ABUK注册商标证与Abuk作品登记证书,答辩人均获许可使用,虽答辩人使用时稍有变化,但主体内容没有改变,与被答辩人商标差异明显,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3.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专用人有实际使用过该商标。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了第632332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断路器、电度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获得了第6323328号“A(B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电度表、配电箱(电)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被告乐清市盈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4日。
2019年4月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被告生产了标注及“”配电箱1428只和1126只,分别价值31456.2元和36287.52元。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涉案产品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323327号、第6323328号商标相似,使用类别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标识不相同,区别明显,不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本院(2019)浙0382民初8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近三年原告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登记基本情况、商标注册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查扣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323327号“A(Btech”注册商标、第6323328号“A(Bt”注册商标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6323327号、第63233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配电箱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6323327号“A(Btech”注册商标、第6323328号“A(Bt”注册商标,商标突出特征特点是“A(B”。
被诉侵权的“”标识除小字uk外的主体部分,与第6323327号、第6323328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A(B”相似,仅在AB字母中间作了相似的变动,主体部分的右侧存在“uk”与“t”“tech”的区别,但就整体而言视觉效果而言,二者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的“”标识其前面主要部分与第6323327号、第6323328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A(B”极相似,另外在主体部分的右侧存在“Trust”与“t”“tech”的区别,但“”后部分字体除T外均较小,在整体中不突出,且Trust是完整的英语单词,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主体部分“A(B”和Trust组合在一起,与原告的两个商标存在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商品有关联。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标注于其生产的配电箱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商品有关联,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产品使用的标识属于涉外贴牌加工,获得相关授权属合法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6323327号、第6323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侵权损失、被告的侵权获益以及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后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
3.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支出了相应律师费;
4.被告被查获的侵权商品的数量;
5.被告成立于2015年1月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6.无证据证明被查扣的产品有在国内市场销售。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温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摩瓦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利他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以被告乐清市盈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依据,因该两被告未到庭,被告在庭审中也仅提供了相关证据中的《温州市利他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属于原件,但该授权书从出具的时间和内容看是后补的,无法认定温州市利他电器有限公司事前参与共同侵权,除此之外无其他相应的证据原件证实该上述两被告参与了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摩瓦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利他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盈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温州市荣格贸易有限公司第6323327号、第6323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盈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荣格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温州市荣格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荣格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温州市荣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被告乐清市盈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乐清市盈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