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612民初49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慕业超市,经营场所如皋市长江镇二案居长江中路48号。
经营者:吴满。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如皋市慕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