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612民初811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齐新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海安市长江中路泰宁市场D区520、521、527、528。
经营者:朱月新,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安齐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4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