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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29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2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构镇麻塔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富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泸州老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商品数量、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等因素,势必造成严重的负面效果。

延安富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间。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延安市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向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

经鉴定,被告被查获的六箱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年10月31日,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市工商宝分处字[处2018]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罚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请求赔偿35万元是否合理。

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对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制止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无法提供其合法来源,称侵权商品系抵债所的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延安富士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延安富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泸州老窖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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