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初1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玉良,系咸阳市秦都区玉兴商店(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0108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12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