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055号之一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九龙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与狼共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莲亭路816号301单元D区。
法定代表人:曹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康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陈村社区崇德路269号金山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朱龙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雨,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与狼共舞时装有限公司、晋江市康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厦门与狼共舞时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二晋江市康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