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东曙,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雄,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莉,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东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项东曙及其辩护人王晓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项东曙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长裤1442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00套以及吊牌300个。
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70879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项东曙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项东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项东曙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侵权产品有实际销售,应当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犯罪场所扣押到的均是带有被侵权商标的服饰,无公版服饰,证人许某1、蔡某、陈某1的部分证人证言与实物证据存在矛盾,对矛盾部分不应采信,对无矛盾部分应予采信,即应认定被告人项东曙有实际销售过侵权产品并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金额;
2.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关于被侵权的阿迪达斯(adidas)牌裤子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晋价认定[2019]279号)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侵权产品型号多样,应当对成套的服装按套装价格进行鉴定;
涉案侵权产品在进行价格认定及质量鉴定时,公安机关提供的样品无出库记录,样品来源不明确,价格认定结论及质量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存在多次变动,而价格鉴定意见结论是针对整体的数量给出的最终结论,不应继续适用本案;
3.被告人项东曙有自首、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可以对其主刑及附加刑(罚金)均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项东曙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144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00套以及吊牌300个。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共计1970879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项东曙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上海恒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月9日,其向派出所举报晋江市永和镇后埔村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饰,后其带出警民警到上述地点现场查获了一批假冒阿迪达斯牌服饰,该加工点的老板是被告人项东曙。
2.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晋江市永和镇后埔村是其丈夫即被告人项东曙向本地人所租,被告人项东曙于2018年8月份开始在该地点经营服装加工厂及涉案假冒服饰被查扣的事实。
3.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晋江市永和镇后埔村加工厂的老板是被告人项东曙,被告人项东曙负责采购原料、布料、拉链、商标等,并将布料加工成成衣再缝上商标,其负责把衣服烫好,打上吊牌,包装好。
被告人项东曙从2018年9月开始陆续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三叶草商标的服饰,及涉案假冒服饰被查扣的事实。
4.证人许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年底,其将晋江市永和镇后埔村一层租给被告人项东曙做服装加工。
5.证人许某1证言及转账记录、对账单,证实其是石狮市某服饰店的老板,昵称为雷xx的微信号是其本人在使用,其向被告人项东曙购买过型号为6288的公版运动衣,支付1590元,运动衣上无任何商标。
6.证人蔡某证言及转账记录、对账单,证实其在石狮服装城经营服饰店,昵称为A华xx的微信号是其本人在使用,其向被告人项东曙购买过型号为6288的公版运动衣,支付2242元,运动衣上无任何商标。
7.证人陈某1证言及转账记录、对账单,证实其是石狮市服装城服饰店的员工,昵称为LTxx的微信号是其老板蔡志疆在使用,服饰店向被告人项东曙购买过型号为6288的公版运动衣,运动衣上无任何商标,其与被告人项东曙核对账单后让其老板蔡志疆转账2400元给项东曙。
8.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9.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项东曙于2019年1月10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10.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项东曙的身份情况。
1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情况及被查扣服饰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1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假冒服饰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项东曙指认其生产涉案假冒服饰的地点。
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实物查验资料、市场调查资料、测算说明等,对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查验,严格遵守价格认定程序和原则,分析研究现有资料,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后得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共计1970879元。
15.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饰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16.被告人项东曙供述与辩解,供述称其自2018年9月初以来,在晋江市租房经营服装加工厂,其负责缝纫服装和商标,工人余志明负责挂吊牌、包装,其共生产了六、七千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卖了约3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每件40元,其余均被公安机关查扣。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项东曙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服饰有销售,应以实际销售价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关于被侵权的阿迪达斯(adidas)牌裤子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晋价认定[2019]279号)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实际销售,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且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涉案假冒服饰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晋江市价格认定局系法定价格认定部门,其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应予确认,依据价格认定结论计算得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合法有据,故被告人项东曙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东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项东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东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东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20年1日17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144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00套以及吊牌300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郑斌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