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知民初58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素群,女,生于1965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与被告安岳县家富侨养生馆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到庭参加诉讼。
因当庭查明被告安岳县家富侨养生馆已于2019年11月11日注销,原告辰希公司当庭请求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后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素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侵害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家富富侨”等相同或相近视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的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资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事实及理由:一、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自公司成立一直从事于足疗保健行业,2004年8月26日申请注册"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公共卫生浴;
动物饲养;
园艺;
眼镜行。
二、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原告有权对侵害"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自2018年1月17日起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文字,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的权利;
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品牌发展加盟商;
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接受现有加盟店的经营管理。
三、"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特性和知名度。
"家富富侨"图文是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自行设计的商标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
经过多年的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现公司已发展为拥有北京、上海、天津等30余个大中城市的直营店和加盟店500余家,员工4万余人的大型健康产业集团,先后获得"全国十佳放心洗脚城"、"中国质量XX行――全国先进单位"等荣誉。
因此,"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已经成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四、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家富富侨"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发现被告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横等均突出了"家富富侨"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家富富侨名义进行宣传与经营,其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家富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侵权行为具有非常强的主观恶性,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恳请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郑素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辰希公司营业执照;
2.辰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经营者身份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第二组:4.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5.商标注册证;
6.商标使用授权书。
拟证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经过其排他许可授权,具有案涉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7.相关奖项。
拟证明案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8.现场消费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可信时间戳证书、光盘、网页截图、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第五组:9.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三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拟证明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第六组:10.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取证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辰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辰希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日,经营健康管理咨询、足浴、保健按摩等。
2008年1月28日,案外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取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卫生浴、宠物饲养、园艺、眼镜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月17日,家富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对“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等。
授权使用权限为排他许可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8年1月20日,家富公司向辰希公司出具补充授权书,就自上述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该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委托原告以其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家富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
“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经过家富公司的经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安岳县家富侨养生馆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2021MA67PX7T23;
经营者为郑素群(身份证号码5111021965××××××××);
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经营场所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330号;
因停止经营于2019年11月11日注销。
2019年7月11日,屠星源受原告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原告指派人员到资阳市安岳县“家富富侨”消费并取得票据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2日11时22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马爱珍会同屠星源到资阳市安岳县“家富富侨”字样的浴足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一包间消费,消费后屠星源通过刷卡的方式付款并当场取得盖有“安岳县家富侨养生馆”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58613315)、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对该店店招、店内摆放的价目表、内部环境、包间内含有“家富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等进行拍照。
原告为维权消费支付316元。
本院认为,原告辰希公司通过家富公司授权获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排他许可,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
家富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1.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商标权。
被告经营的行业与富侨公司所有的“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种类系同类服务,被告在未经授权在店招及内部装潢等多处使用与案涉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郑素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据此,因郑素群经营的安岳县家富侨养生馆已注销,故郑素群作为经营者应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郑素群承担。
3.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维权费用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4.关于是否应由被告登报道歉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在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家富富侨”相同或近似字号的行为,因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综上,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
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郑素群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