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6180号 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铝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3。
法定代表人:梁赞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开发区迎宾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G。
经营者:严爱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斌,海安市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被告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旺美商行)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被告旺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广东中亚”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和停止侵犯原告“中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门头宣传使用与“中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要求被告在南通日报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0.5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于1993年成立于广东省南海市,在2007年12月,正式迁址肇庆大旺高新科技开发区,创名“肇庆新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美元,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新型合金材料、铝型材、铝制品(铝管、铝片)、铝门窗及其配件、铝板、不锈钢制品,产品国内外销售。
2011年8月16日公司更名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邻近亚铝工业城,目前是中国大型的铝型材生产制造商之一。
厂区占地面积806亩,项目总投资八千万美元,年产量达15万吨。
原告公司其品牌铝型材产品于1999年获得“产品质量合格证”证书,原告公司于2005年获得“南海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2-2018年连续七年获得“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
原告公司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欧洲信息中心注册供应商”等。
原告享有“中亚”商标【商标注册号:9310145】、“”商标【商标注册号:1388283】、“”商标【商标注册号:7913966】,上述商标均注册在国际6类铝型材等商品。
其中原告持有的注册号1388283商标于2010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后又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取得“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位于海安市开发区迎宾路××号苏中钢铝市场内的经营场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店招标注“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字样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有影响力企业名称“广东中亚”构成对原告企业的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9310145号的“中亚”注册商标相同的“中亚”文字的行为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被告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性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
被告旺美商行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
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而且广东中亚并非只有原告公司独有的简称。
我们通过企业信息网,上网查到仅仅广东省就有三十多家。
冠名广东中亚的企业就名称的相似度而言广东有一个企业叫广东中亚铝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被告门头上广东中亚铝材更为接近,所以说原告不能仅以此证明我们故意在门头上标注广东中亚是与其企业名称相混同,让顾客产生混淆。
所以说原告认为我方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依据不足。
第二,被告没有侵犯其商标权,中亚字样只是用在门头而非用在商品上不符合商标法关于侵权的七种情形之一,而且我们取得了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授权的中亚版权使用权,以及广佛中亚商标的使用权因此门头上标注中亚字样,表明我们是出售的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不能代表答辩人是以此招牌与原告所出售的商品相混同。
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被告在市场内卖铝材,销售的主要是其他品种。
比如奥美龙罗普斯金,还有佳源铝材,销售广佛中亚铝材也很少,经营的辅材的范围也只是海安市境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南通日报上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也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是被告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制止侵权所花合理费用。
首先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至今为止没有收到原告或者其委托他人,哪怕通过电话形式要求被告纠正违法行为。
因此即使原告为制止所谓的侵权花去的实际的费用,那么也是指其自身扩大损失也应当由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肇庆新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30日,后于2011年8月1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
中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新型合金材料、铝型材、铝制品(铝管、铝片)、铝门窗及其配件、铝板、不锈钢制品、产品国内外销售。
2014年1月7日,原告中亚公司取得第9310145号“中亚”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
粉末状金属;
合金钢;
铝;
铝箔;
普通金属合金;
铜;
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锡合金;
铸钢(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另2009年9月28日原告中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388283号(文字部分为亚亚)商标专用使用权,该商标注册于2000年4月2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该商标多次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8年10月、2017年12月,原告中亚公司的亚亚牌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9年8月23日下午15时25分,原告中亚公司委托人员至被告旺美商行取证,工作人员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旺美商行外观拍摄情况进行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拍摄旺美商行的店铺门头为“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
后被告旺美商行将店铺门头更换为“广佛中亚铝材”,审理中,旺美商行提供了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版权使用授权书,授权旺美商行严爱美为(广佛中亚品牌)商标注册号为24262168号(广佛中亚)品牌产品销售等相关事宜。
另查明,旺美商行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经营者为严爱美,经营场所位于海安开区迎宾路××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亚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亚公司系第9310145号“中亚”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该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旺美商行将其店铺门头使用醒目的“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告销售的铝材与原告第93101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易让消费者认为该店所售商品为涉案“中亚”商标权利人的产品或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有关联,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3101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旺美商行上述未经许可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侵权规定方面,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对不正当竞争诉请不再重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中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含合理开支)。
对原告中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第9310145号“中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其商户门头招牌中停止使用第9310145号注册商标“中亚”的字样。
三、被告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已由原告代缴),由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被告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