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6575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凯,男,200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长沙市岳麓区玖都烟酒店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诉被告李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以上2、3项费用总计人民币7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商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酒鬼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
第63841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截止);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199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望内字第333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4日,原告委托豪宇律师事务所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危某、该处公证工作人员陈闻及豪宇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苏富强、李飞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公馆,在招牌标有“特产超市”的店铺,苏富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酒鬼无上妙品”字样的商品一件,并采用微信完成付款,付款人民币220元,收到收据一张,凭证号码No.9079586(见附件1)。
所购商品在该处进行了密封并加盖了该处印章,危某、苏富强、李飞等均在密封条上签字,全程拍得照片14张(见附件2);
整个过程公证人员制作了《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七页(见附件3)。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照片14张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密封条上印章及签名属实;
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等。
酒鬼酒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商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商品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公馆招牌标有“特产超市”的店铺购得,生产日期为20170526-01185,物流序列号为206112922413,经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商品。
庭审中,本院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1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一瓶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包装正面上部印有生产日期及编号:20170526--01185,右上角印有“馥郁香型白酒”字样,酒精度50度,净含量500ml,包装正面中部及侧面印有“酒鬼”汉字图标,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底部印有酒鬼驰名商标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中部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驰名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1、涉案“特产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店铺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玖都烟酒店”;
经营者姓名:李凯;
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湖景雅苑第2幢1层113号;
经营范围:国产酒类、进口烟酒、烟草制品等。
核准日期:2018年6月7日;
现已注销,注销日期:2018年11月13日。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20元,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湘长望内字第333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中部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驰名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18)湘长望内字第3339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商品购买于长沙市岳麓区滨柳路洋湖公馆一家标有“特产超市”字样的店铺,该店铺的经营地址与被告李凯注册的“长沙市岳麓区玖都烟酒店”经营场所一致,且购买侵权商品所开具的收据上有其经营者李凯的签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店铺具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其注册经营店铺已注销的情形下,其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独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涉案店铺已注销,原告已撤回其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20元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公证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为2枚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杨清树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阿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