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黎,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
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该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周磊,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慧慧,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贺芳,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精兵,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黎、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黎及其辩护人周磊、黄慧慧,被告人贺芳及其辩护人林年丰、王精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黎、贺芳销售给被害人吴某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千两15支、百两300支,销售金额共计78000元。
另自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黎、贺芳先后六次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给被害人宋某、朱某、王某、杜某、赵某、李某(皆为网名),销售金额为4400元。
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黎、贺芳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华莱健商标的黑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黎、贺芳均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黎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黎的辩护人周磊、黄慧慧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3.本案非暴力型犯罪,涉案金额小,刚刚达到构罪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黄黎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芳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芳的辩护人林年丰、王精兵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3.本案非暴力型犯罪,涉案金额小,刚刚达到构罪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贺芳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黎、贺芳销售给被害人吴某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千两15支、百两300支,销售金额共计78000元。
另自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黎、贺芳先后六次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给被害人宋某、朱某、王某、杜某、赵某、李某(皆为网名),销售金额为4400元。
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黎、贺芳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黎、贺芳在开庭审理中均亦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封某、黄某、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黎、贺芳的供述和辩解;
5.讯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黎、贺芳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华莱健商标的黑茶,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黎、贺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黄黎、贺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黎、贺芳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黎、贺芳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黎、贺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黎的辩护人周磊、黄慧慧和被告人贺芳的辩护人林年丰、王精兵关于被告人黄黎、贺芳“涉案金额较小,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黎、贺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黎、贺芳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正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益平 书 记 员 刘 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九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