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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帅诺电器厂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豆志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22号
案件名称余姚市帅诺电器厂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豆志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帅诺电器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豆志晔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2号 原告:余姚市帅诺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龙丰村杨家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N8YD3E。

经营者:陈忠义,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吴智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志晔,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帅诺电器厂(以下简称帅诺电器厂)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豆志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诺电器厂的经营者陈忠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婉,被告豆志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诺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豆志晔、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帅诺电器厂ZL2016300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模具和剩余侵权产品;

2、豆志晔、淘宝公司赔偿帅诺电器厂经济损失100000元;

3、豆志晔、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帅诺电器厂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帅诺电器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圆柱形空调室内机底座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7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2,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经调查发现,豆志晔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并制造涉案侵权产品。

帅诺电器厂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豆志晔在聊天记录中称产品系自己生产。

豆志晔的行为侵害了帅诺电器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豆志晔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豆志晔向案外人常州市加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豆志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并非豆志晔,应由常州市加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帅诺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涉案产品链接已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帅诺电器厂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豆志晔向本院申请常州市加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常州市加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庭作证。

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7)浙余证民字第2461号公证书、(2017)浙余证民字第2462号公证书、聊天记录等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豆志晔提交的证据以及常州市加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因无付款凭证等其他交易凭证相佐证,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帅诺电器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圆柱形空调室内机底座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7月1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1××××.2,该项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简要说明称该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2017年11月22日,帅诺电器厂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陈忠义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店铺“常州小豆制冷配件批发”查看名称为“格力美的海尔三星LG奥克斯长虹松下科龙立式空调架柜机底座托架”的链接,显示价格为22-33元,颜色分类有“圆”、“方”两种,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库存,陈忠义在该链接下下单购买了“圆底座”和“方底座”各一件,支付价款64元。

2017年11月2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忠义在公证处签收包裹一件(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104809504491)。

内有圆形空调底座一个。

公证员对包裹拆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交陈忠义保管。

2017年12月13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浙余证民字第2461号、2462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8日,豆志晔通过昵称“CZXD电子”称“都是我自己生产的,现在赶一批圆的……”。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空调底座一个,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记载。

豆志晔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帅诺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豆志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部分与涉案专利不同,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另查明,帅诺电器厂以及陈忠义针对豆志晔共提起3件诉讼,陈忠义另案针对被诉侵权包装盒起诉豆志晔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7)浙余证民字第2461号公证书、(2017)浙余证民字第2462号公证书及实物、聊天记录、复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1××××.2的“圆柱形空调室内机底座角”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帅诺电器厂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帅诺电器厂指控豆志晔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豆志晔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构成侵权,豆志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空调底座,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部件为四分之一环形,正面表面有环形网格状条纹凸起,外缘中部有凸起,凸起长度约占外缘长度的2/3。

底面整体左右对称,中部偏上方为一圆形凹陷,沿圆形两侧有两条直线,底面左右两边各有一长条形凹陷,长条凹陷两侧各有两个小圆孔。

相同的四件部件首尾相连,并安装支撑角,可以组装形成一个环形空调底座。

豆志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部分与涉案专利不同。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部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差别仅是出于组装的需要。

另,该涉案专利最能体现外观专利设计要点的是参考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参考图相同,且在消费者使用时底座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故豆志晔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均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1××××.2的“圆柱形空调室内机底座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帅诺电器厂指控豆志晔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帅诺电器厂在豆志晔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且豆志晔亦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豆志晔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豆志晔在其淘宝店铺中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帅诺电器厂认为根据其与豆志晔的聊天记录,豆志晔已经自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豆志晔认为其仅是销售商,未实施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帅诺电器厂的制造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帅诺电器厂要求豆志晔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豆志晔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豆志晔称侵权产品系从常州市加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关送货单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且常州市加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亦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豆志晔。

对此本院认为,豆志晔主张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交相应主体身份以及交易凭证、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其所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该主体提供,但豆志晔并未提交其采购的付款凭证或者其他交易材料佐证其实施的系真实完整的采购交易,故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常州市加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处采购,同时,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记载,属于三无产品,豆志晔在购买三无产品时,应当施以比一般产品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豆志晔未尽到对其销售的商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符合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

综上,豆志晔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豆志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豆志晔未举证证明来源合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帅诺电器厂有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豆志晔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帅诺电器厂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豆志晔的侵权获利或者帅诺电器厂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帅诺电器厂虽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为豆志晔的侵权获利或帅诺电器厂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低于1万元的法定赔偿最低限额。

一方面,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帅诺电器厂同时起诉涉案空调底座产品及包装盒均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一方面,豆志晔系商品流通环节的末端销售商,同时帅诺电器厂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33元,累计评论9个,其并未举证证明豆志晔因销售获得较高利润的事实,此外,帅诺电器厂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3件关联案件进行了公证取证,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豆志晔应向帅诺电器厂赔偿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志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1××××.2的“圆柱形空调室内机底座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豆志晔赔偿原告余姚市帅诺电器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帅诺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余姚市帅诺电器厂负担1092元,被告豆志晔负担1208元。

原告余姚市帅诺电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豆志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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