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45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义井路交口板桥商住楼1幢104、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NEGPQ3M。
负责人:蔡娟。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