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有,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文化程度高中,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因刑满现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有、王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粤0105刑初4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有于2018年4月起,招聘并组织被告人王某明和同案人力功斌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海龙路36号二楼的加工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MEDIHEALN.M.F面膜、我的美丽日记面膜、SK-II面膜、SHISEIDO面膜、JAYJUN面膜、L’OCCITANE护手霜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7月10日,民警于上址当场查获涉案物品MEDIHEALN.M.F面膜2800盒、我的美丽日记面膜2450盒、SK-II面膜22600片、SHISEIDO面膜28100片、JAYJUN面膜26400片、L’OCCITANE护手霜1260支(经鉴定,上述物品的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215370元)、灌装机3台。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明被抓获到案。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说明;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附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8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证人谷某提供的涉案商标材料6份;
照片签认;
被告人张某有、王某明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
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定【2018】14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视听资料;
证人李某、谷某的证言;
同案人吴某的供述;
同案人陈某、石某、谢某、梁某、力功斌、黄燕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有、王某明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有、王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王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王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有、王某明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有、王某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有辩解只生产一种面膜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同案人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故被告人张某有此项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被告人张某有辩解老板是“鑫哥”,但具体名字也无法提供,而同案人力功斌等人与被告人张某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在共同犯罪中有管理、招聘同案人,发放工资等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张某有的辩解和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有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有虽然自行到案,但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流入市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属犯罪既遂,是否销售不影响本罪的犯罪形态。
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
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所提量刑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有、王某明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明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有、王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有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其是投案自首,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应当减刑;
2、其是受人雇佣工作,不是老板,也不清楚老板是谁,只知道老板叫鑫哥,其只负责收包材工作,应认定为从犯;
3、不该将犯罪现场一楼的赃物计入其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提审时,已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明确提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依法由其自行辩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虽主动投案,但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证实其并未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为自首,并且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有供述老板叫“鑫哥”,能提供手机号码,但无法提供具体名字,结合同案人力功斌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有在此次犯罪中招聘、管理同案人,给同案人发放工资,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明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