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35号 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宁海经济开发区宁东创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511423553。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被告:杨志华,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志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3月6日,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