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15执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董事长。
被执行人:仝佰跃。
申请执行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仝佰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仝佰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2631.43元,经沟通,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仝佰跃再履行2740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后本案即执行完毕,现仝佰跃已主动履行274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仝佰跃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孙全明审判员 张 菊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陶兴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