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丘购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48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丘购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丘购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48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购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海亚春天小区西门10号楼102-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商丘购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购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被告商丘购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弗兰克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己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己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

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O65565、15867862、1O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方巾,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崇宁事务所以及张洁的签名不能代表原告宏联公司的意思,张洁及崇宁事务所无权起诉。

2.被告作为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销售的商品有自己的商标,名为酷丫丫,并不是原告所持有的商标,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不具有事实依据,而且被告所销售的商标为酷丫丫的商品没有原告所称的商标图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主体证据、第二组权属证据以及第五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能够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组侵权证据,该证据为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有相关反证足以推翻,所公证事实可以依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第四组证据维权服务费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本案维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与商丘市梁园区金号毛巾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仅能说明其购买毛巾的事实,但是否是案涉方巾无法证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酷丫丫方巾四条(被告提供照片,实物取回),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帏)、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制)、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弗兰克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委托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后原告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进行维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大陆和港澳地区进行维权诉讼,双方对委托受托事项进行了公证,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9日制作了(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3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昌盛路与文化东路交叉口处的“购好购物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方巾一条以及其他物品,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有“购好购物生活便民中心”字样)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对方巾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方巾进行拍照。

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以及机打小票由姜福涛保管。

2018年7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336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实物为方巾一条,在方巾正面的四角以及中心处印有与原告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相同的“大嘴猴”图案。

本院认为,弗兰克公司系案涉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经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在中国大陆境内及港澳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原告宏联公司将维权诉讼转授权给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相关法律文书上进行签章,被告以民事起诉状中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否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方巾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属于类似商品,在方巾的四角以及中心处突出使用了嘴巴宽大、头部细长的大嘴猴图案,容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建立关联,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封存方巾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整体构图以及细节设计丝毫不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联,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所售方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辩称的其作为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举证的有合法进货渠道的毛巾与原告所公证的涉案方巾系不同的商品,且来自于不同的生产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公证的涉案方巾有合法进货渠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原告的“大嘴猴”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应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主观故意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购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丘购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商丘购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