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金秋,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
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官、李金红,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金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金秋及辩护人王振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程金秋从福建石狮大量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古某(英文GUCCI)等品牌服装后,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梨杭村民房仓库进行销售。
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程某将货值2469元(实际销售价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古某(英文GUCCI)牌服装销售给其下线朴金石、张某等6人。
现场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古某(英文GUCCI)品牌的服装共计7759件,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商品价值107618元。
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程金秋将仓库搬到罗庄区××镇××村,又将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销售给朱某、密士挺、赵某等8人。
其销售金额达到64000余元;
扣押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共计2600余件,经鉴定,价值83000余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金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金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金秋有坦白情节,能够认罪认罚,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因程金秋于2015年5月份未办理营业执照在临沂市兰山区××村从事服装销售经营,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临兰工商处字〔2015〕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金秋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3800元的处罚;
因程金秋于2017年3月份未办理营业执照在临沂市兰山区××村从事服装销售经营,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临兰工商处字〔2017〕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金秋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1000元的处罚。
由于程金秋已经销售(2469元)和尚未销售(107618元)的犯罪数额,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追诉标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金秋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程金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程金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
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侦查机关查扣的所有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金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 二、没收非法所得66469元,上缴国库。
三、假冒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