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49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丽人日化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UWNU4P。
经营者:潘云清。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丽人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