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7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永永兴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晋连路1号世欧王庄城C-a2地块二期12#楼1层01-1复式商业网点。
经营者:林建琴。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永永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筝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段若诗 二○二○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记员 林文鸣 附: 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