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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2721号
案件名称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82民初12721号原告: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二层B座225室。

法定代表人:吴燕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剑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Funlife”商标产品的行为,以及删除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出口通平台店铺中使用的“Funlife”商标及“Funlife”商标商品的网络图片及网页;

2、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出口通平台店铺上连续30日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6500元,包括公证费8500元、律师费48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Funlife”标识,以及被告在网页中使用了原告域名主体部分“Funlife”和版权图片、商品编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墙贴、地贴、门贴等家具用品的公司,自2008年公司成立,原告就开始使用“Funlife”品牌对外进行销售,于2014年注册域名“funlife-art.cn”,并于2015年获得商标“Funlife”,注册类别为第27类墙纸、纺织品制墙纸等。

经过多年沉淀,“Funlife”已经成为原告的核心品牌并在业内产生重大影响力。

被告与原告一样,也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墙贴、地贴等家居装饰品的公司,且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部分墙贴、地贴产品,后被告在1688等平台店铺冒充原告“Funlife”品牌大肆宣传及销售,直接盗用原告店铺上的图片、网页用于各类产品推广及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系图形商标,而非文字商标,图形也并非是“Funlife”,且原告提供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是第27类的墙纸、纺织品制墙纸,被诉侵权产品系墙贴、门贴和地贴,属于第16类商品。

2、被告所有的商品均从原告处购买,而且并非第一次购买,被告所上传的图片,包括带有“Funlife”的中英文说明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被告产品有合法来源,使用的图片也有合法来源。

3、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阿里旺旺向各买家发布信息,只要下单超过3000元,就可以一件代发分销,被告是经过原告授权的分销行为。

4、被告的销量不高,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聘请了三位律师,费用明显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美国及英国商标权利证书一组;

2、网络域名登记文件一份;

共同证明原告系“Funlife”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多年沉淀,已在同行业形成重大影响力。

3、著作权权利证书一组,证明原告销售产品中的图片均系原告自行设计并登记,在行业具有重大影响力。

4、原告涉案产品的销售数据(光盘)及获奖证书一组,证明原告产品在阿里巴巴平台近两年在线销售量近2000万元,在行业具有重大影响力。

5、(2019)沪徐证经字第505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1688平台店铺中“Funlife”品牌墙贴、地贴等产品有近四百种,都有明确编号,且原告通过自主设计创作了大量原创图片进行销售。

6、(2019)沪徐证经字第50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1688平台店铺中的墙贴、地贴等产品大量使用了“Funlife”商标、直接抄袭原告原创图片、网页、编号进行销售。

7、被告阿里巴巴的出口通平台产品销售打印件一份,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8、原告员工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原告销售给被告正品的交易记录(正品销售金额约5万元)、被诉侵权产品一组,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Funlife”品牌产品。

9、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签收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函之后仍继续侵权。

10、律师费合同、发票、收费标准一组,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48000元。

11、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500元。

1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代理授权书一组,证明原告代理商都有书面授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国家商标局商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对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商标权,也无法证明该商标在同行中已形成重大影响力;

国外商标注册证需要使领馆的认证,且商标是在2018年、2019年申请的,不能证明重大影响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仅证明对应的域名被人注册,不能证明原告系域名所有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19份是登记在2019年之前,其余都是2019年登记的,且很多是在2019年10月17日,也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存在为诉讼进行恶意登记的可能。

此外,被告获得的素材都是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存在刷单可能,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公证书中的图片系原告自主设计,其中很多图片系网络图片,比如该公证书中第18页的瀑布、长颈鹿、威尼斯小镇,第19页、第61页、第81页、第155页、第183页、第229页等图片均是摄影作品,显然不是原告原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摄影作品系原告拍摄。

原、被告本身就是合作关系,被告的产品系从原告处购买,所使用的图片也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的产品、图片均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中的图片包括中英文介绍、产品效果图,均系原告提供,被告不存在抄袭,被告系原告的分销商,不存在侵权故意,且从公证书中也能看出被告销量很少,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内容中品牌一栏中文标注为“你”,后面的英文介绍中大部分用的AOOYOU,只有极少部分是“Funlife”,出口通平台没有销量,且原、被告本来就是长期代理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8中的购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对销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交易关闭的订单是被告向原告线下购买后关闭了线上交易,也应当计算在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数量。

对证据9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对应内容的律师函,被告不存在收到律师函后继续侵权的行为。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8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且委托了三位律师,超过了相关规定,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12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授权的真实情况,且授权书中的授权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也是在诉讼之后形成,不能证明在诉讼之前就存在相关的书面授权,结合被告提供的旺旺聊天记录,原告的授权均由其客服做出,并通过邮件发放素材图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发送产品原图和介绍图的邮件记录打印件一组,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阿里巴巴交易记录一组;

2、被告与原告客服的QQ聊天记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一组;

3、原、被告往来邮件中附件的部分内容截图及光盘一份;

共同证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产品,所有产品均来源于原告;

被告店铺中使用的图片,包括带“Funlife”的中英文说明,都是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因此被告对产品及图片均有合法来源。

4、网络搜索的相似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店铺图片并非原告独创设计,系来源于网络。

5、(2017)浙0782民初4698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墙贴、地贴、门贴、PVC材质的贴纸属于第16类核定商品。

6、被告从案外人义乌市富标工艺品厂处购买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义乌市富标工艺品厂的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该部分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这些产品并非原告公证书中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数量少、价格低,不能成为被告大批量销售原告“Funlife”产品的理由;

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原告的分销商。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有相应的著作权证书。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涉及的是粘贴类文具,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两个账号的交易记录并未显示被告公司名称,对应的交易数据与本案无关;

即使扣除被告提供数据中的全部金额,被告在1688平台店铺中其他“Funlife”品牌产品的月销售额也近万元。

此外,义乌市富标工艺品厂的负责人***确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燕萍的丈夫,但原告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主体在义乌代理销售涉案产品,原告公司保留追究***等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中的国家商标局商标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对国外商标,经当庭联网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书的登记时间大多为2019年,部分甚至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Funlife”产品的销量。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证据7经当庭联网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为取证从被告处购买,以及原告销售给被告部分正品的事实,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有合法来源下文论述。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经核对证据原始载体,且原告亦认可旺旺名“ouistudio”的使用者系其公司员工,以及原告向被告销售过正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过部分涉案产品的图片。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经当庭登录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构成合法来源下文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4251647号“Funlife”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墙纸、纺织品制墙纸,专用期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艳杰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其进入被告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1688平台上的网店,对网店内销售的产品页面详情进行了证据保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

原告还对其自己网店内产品页面详情进行了证据保全,共支出公证费8500元。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在出口通平台上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1688、出口通平台网店内产品说明页面上使用了“Funlife”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在网店产品页面详情品牌一栏标注了“Funlife”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其销售的产品系墙贴、地贴,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墙纸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正品价值仅5万余元,即使加上从案外人义乌市富标工艺品厂处购买的29万元,也小于被告在网店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额,且被告在网店中销售的不少型号产品并未从原告及义乌市富标工艺品厂处购买,而被告对于该部分产品来源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虽然主张“Funlife”系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标识有“一定影响”,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域名主体部分“Funlife”,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域名主体部分有“一定影响”,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图片、商品编号的行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发送大量的涉案产品图片给被告,且该行为在前述商标侵权认定中已做出法律评价,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誉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4251647号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在1688、出口通平台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的网页、图片。

二、被告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原告上海高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南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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