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66号 原告:周梅,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小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五联大发工业区A4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4988207F。
法定代表人:方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梅为与被告深圳市小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与吴天春,被告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小马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所享的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67××××.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下架侵权产品;
2.被告小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整;
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6月5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67××××.0”。
2018年12月,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小马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提供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小马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协助下架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马公司答辩称,小马公司生产的胶体出口装置,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小马公司生产的胶体出口装置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粗孔出胶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检查了案涉店铺,通知了卖家,卖家提交了申诉,因权利要求涉及内部结构暂无法判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周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专利号为ZL20122067××××.0。
2014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包括胶瓶,胶瓶上端有瓶口,瓶口中心有出口;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出胶器,出胶器中部是圆柱体,出胶器两端分别有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孔相互连通,柱形体插接于出口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上盖,上盖下方连接插针,插针插接于粗孔出胶管或细孔出胶管的孔中。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0006]段记载,使用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出胶器翻转,使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两头互换,达到不同点胶量的需要。
胶液在使用时无需分装,可以更换粗细出胶孔的出胶器,便于放胶,大大节省了材料。
原告周梅提交的1688网店网页截图显示,小马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在该网店内,“定制万能胶B7000胶水迷你点钻DIY饰品移门玻璃琥珀等胶水一件代发”产品购买页面显示单价为0.1-7.5元不等,30天内成交37836支,1624条评价。
“厂家定制B7000胶水亚克力贴钻点钻饰品手机壳迷你DIY装饰一件代发”产品购买页面显示单价根据批发量分为8.99元、4.5元、2.5元三种价位,30天内7支成交,88条评价。
“厂家定制T7000胶水亚克力DIY点钻贴钻装饰视频金属塑料多用途黑胶”产品购买页面显示单价为2.8-6.8元不等,30天内12支成交,0条评价。
编号为299075681553549418的订单显示购买上述三款产品,每款产品两件,共6件,付款48.5元(含运费8元)。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供应商为小马公司。
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11753681068。
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周梅的委托代理人袁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收到一件运单号为3911753681068的韵达快递,该快递外包装完整。
2018年12月25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包,查看里面货物(胶水)的现状并对里面货物(胶水)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939号公证书。
另查明,小马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用粘胶制品的研发及销售、胶水的研发及销售、新材料的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网(××)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当庭拆封周梅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小马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周梅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周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小马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粗孔出胶管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汇款收据、网页截图、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67××××.0的“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周梅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粗孔出胶管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出胶器可以翻转,存在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其柱形体的一部分为粗孔出胶管,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胶器的结构相同;
即使不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将柱形体和粗孔出胶管二者合一,与涉案专利将出胶器设置为三段式的结构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小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胶器为两段式结构,不存在“粗孔出胶管”,且不能翻转,即使使用极大外力拔出后翻转,其翻转后的一端也容易缩进出口内,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粗孔出胶管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结合说明书[0005]段、[0006]段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出胶器的结构是细孔出胶管、柱形体、粗孔出胶管的三段式结构,且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设置,系为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翻转以满足不同点胶量的需要。
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端为细孔出胶管,另一端为柱形体,并不存在界限分明的细孔出胶管、柱形体、粗孔出胶管的三段式结构,即使使用极大外力将出胶器拔出翻转后安装,则柱形体容易完全缩进出口内,不能有效实现精确点胶。
因此将出胶器翻转安装并利用柱形体出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形体不能实现涉案专利中粗孔出胶管的功能。
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粗孔出胶管”、“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孔相互连通”的技术特征,从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小马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实施侵犯周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有关周梅针对小马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