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38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玉鑫副食烟酒店,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明福街9号商铺。
经营者:钟延玉,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堂福,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玉鑫副食烟酒店(以下简称玉鑫副食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玉鑫副食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堂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根据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长期、大量销售有假冒的五粮液白酒。
被告店铺曾因销售假酒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后,不知悔改,又再次销售,情节恶劣。
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
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鑫副食烟酒店答辩称:我卖的是真酒,原告提供证据实物的酒不是我店铺的酒。
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应该赔偿。
原告公证书显示是14号在我这买的酒,但是14号从我这买了酒以后放在哪儿了不清楚,原告取证不成立,原告应该提供录像。
原告五粮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工商罚决字【2018】35号,拟证明被告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被告拒不悔改主观恶意侵权明显情节恶劣的事实;
2、(2018)宜市合证字第422号公证书,拟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2018)宜市合证字第423号公证书、(2018)川宜市合证内字第0658号公证书,拟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说明一份,拟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原告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且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5、(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02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店铺内销售五粮液白酒的事实。
被告玉鑫副食烟酒店质证意见:1.对证据1行政处罚是事实,但是酒是别人没有喝完放我那的,我们当时也不知道是真酒假酒,行政处罚了3000元。
2.对证据2-4没有异议。
3.对证据5购买公证书中商店是我们商店,收款码也是我们商店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买的是五粮液,如果发现有假,应该给我反映,为什么交给公证人员;
并且是14日购买,15号给的公证处,那么14号晚上酒存放到哪儿了。
原告应该提供购买产品的录像。
4.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玉鑫副食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并经查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拼音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2年12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2004年5月7日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二)2019年10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玉鑫副食烟酒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三)被告玉鑫副食烟酒店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零售副食酒批发。
(四)2019年6月11日,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洁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钱晓洁来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明福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向东250米左右路北的“玉鑫烟酒批发”,由钱晓洁用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该店悬挂证照显示有“安阳市文峰区玉鑫副食烟酒店”字样。
钱晓洁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五粮液”字样标签的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950元。
购买结束后,钱晓洁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商品粘贴了标有“6月14日安阳玉鑫烟酒批发”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9年6月15日,五粮液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受委托人申有松来到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有松对上述封存的商品进行了现场鉴定。
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了再次封存、拍照。
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0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购买过程中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商店门头照片、购买商品照片、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9年6月1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样品:五粮液一瓶,52%vol,500ml,防伪型,样品编号:8525202017/06/29,鉴定结论为:该批样酒的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不相符合,属假冒我公司的产品。
鉴定人:申有松,并加盖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所购物品由五粮液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五)2018年6月11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罚决字[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文峰区玉鑫副食烟酒店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水晶五粮液白酒4瓶。
2、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五粮液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提供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02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玉鑫副食烟酒店销售的事实。
被告玉鑫副食烟酒店辩称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玉鑫副食烟酒店使用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白酒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被告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在被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然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调解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被告抗辩所称不应赔偿原告诉请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玉鑫副食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玉鑫副食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玉鑫副食烟酒店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