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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陈毓华、陆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201号
案件名称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陈毓华、陆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陈毓华;陆俊;朱佳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01号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85236173T。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毓华,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陆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浙江当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佳超,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马玲燕,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为与被告陈毓华、陆俊、朱佳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被告陆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被告朱佳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毓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毓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陆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3.朱佳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4.淘宝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5.陈毓华、陆俊、朱佳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2428元,其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242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53028××××.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保护期内,专利年费缴纳至2019年7月30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法律状态稳定。

作为专利权人,原告依法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有权维护相关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发现,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卖家名称为“tlj19830119”店铺的“maxwalker直销店”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5月10日在“maxwalker直销店”购买了名为“行李箱女铝框拉杆箱万向轮男商务密码20/24/26/28寸旅行箱登机箱”的行李箱一只。

该行李箱吊牌所记载的注册商标“maxwalker”以及上述店铺所使用的“maxwalker”商标系由朱佳超申请注册。

2018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陆俊寄来的上述产品。

2018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陆俊寄来的产品发票,金额为428元。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及产品相关信息,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373号公证书。

针对“maxwalker直销店”的实际经营者,淘宝公司披露了淘宝卖家为“tlj19830119”的个人身份信息,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毓华。

经比对分析,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产品均为旅行箱,其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上述产品已经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陈毓华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陆俊未经原告许可,与陈毓华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朱佳超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与陈毓华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大侵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没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售价、销售数量等因素,陈毓华、陆俊、朱佳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28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均是合理开支,也应当由上述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毓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陆俊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自己有专利。

二、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产品具有自己显著特征,在其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已有论述。

三、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

四、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产品与原告进行和解,且明确并不是因为构成侵权才与之和解,而是因为原告提起大量诉讼,查封了其众多客户账号造成其经营困难,是为减少损失的权宜之计。

如果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原告也应该起诉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佳超答辩称,被告与涉案侵权事实无关,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并没有制造或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允许陆俊使用其商标制造或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是本案受害者,陆俊存在侵害被告商标权的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本案中,陈毓华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二)事后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检查,确认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将上述事实证据予以提交。

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已不存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伊稻公司、被告陆俊、朱佳超、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陈毓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伊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旅行箱(条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53028××××.8,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

2016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0日,申请人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得证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maxwalker直销店”并进入相关页面,该页面显示“maxwalker直销店”的卖家为tlj19830119。

点击进入该店铺并浏览所有宝贝,点击“行李箱女铝框拉杆箱万向轮男商务密码20/24/26/28寸旅行箱登机箱”的产品链接并进入相应页面。

该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428-608元不等,累计评论1805,交易成功22,该产品共有4款尺寸,7种颜色分类,库存10817件。

点击购买20寸防刮抗压耐磨+终身保修蓝色款,付款428元。

2018年5月14日、5月1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孙得证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外观标识为“皇城国际”的楼下,由孙得证分别收取了内装有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发票的快递。

公证人员将该快递拆封后予以封存并交由孙得证保管。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373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显示,陆俊购进型号为1608的箱包共50220元,包括20寸、24寸、26寸、28寸四种款式。

2018年10月26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团队回复原告的披露淘宝商户信息申请,会员名为“tlj19830119”的淘宝商户真实姓名为陈毓华,身份证号为3503211987××××××××。

当庭拆封伊稻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快递箱,其中有被诉侵权旅行箱一个,旅行箱的产品标签显示“Maxwalker”商标。

经比对,伊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仅在旅行箱的四个支脚、锁具等处存在细微不同;

陆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复古风格,在箱子开合处的框架、两处锁具、铆钉、外铰链、皮质凸出拉手、四个侧面垫脚、梅花形箱轮等处的设计以及旅行箱的高宽比等处,均与涉案专利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朱佳超认为涉案专利体现极简风格,被诉侵权产品则体现复古风格,且两者在拉手、开合处的铆钉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淘宝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主张由法庭认定。

另查明,朱佳超系第11126490号“Maxwalk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旅行箱;

带轮购物袋;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行李箱;

帆布箱;

旅行用衣袋。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

伊稻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电子邮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8的“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旅行箱表面均设计有竖条纹。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即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整个框架上均匀分布铆钉,而涉案专利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其上并无铆钉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侧面设有两处锁具,而涉案专利只设有一个锁具,且两者的锁具形状不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在整体形状上均呈近长方体设计、箱体表面均分布有条纹,但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以及箱体表面的条纹设计均属于旅行箱产品的惯常设计。

由于箱体开合处和锁具部位是旅行箱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处的设计能够在整体上影响旅行箱的设计风格和美感,消费者在购买旅行箱时容易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箱体开合处的宽度和装饰、锁具的数量和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伊稻公司关于陈毓华、陆俊、朱佳超、淘宝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82元,均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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